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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志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志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莊志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水果刀,並未扣案,審酌該等之物經濟價值有限,且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2號被 告 莊志勇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勇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森林風呂泡湯園區」工作,因公司認其工作態度不佳,遂請主管歐哲銘轉告不再聘用之決定,詎莊志勇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工作場所,聽到歐哲銘轉告此決定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以言詞對歐哲銘恫稱:「要殺你全家」等語,繼之至其機車置物箱取出水果刀,持刀作勢並以言詞對歐哲銘恫稱:「要殺你全家」等語,使歐哲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歐哲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志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志勇與告訴人歐哲銘於上開時、地確有因解聘之事,發生爭吵衝突之事實。 2 告訴人歐哲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鄭玉屏於警詢中之證述、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4 證人朱承飛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歐哲銘拍攝之影像擷取照片2張 被告當時至機車置物箱取出水果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致生危害罪嫌。至未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薛植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蓁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