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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智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智成於民國109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以109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109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以109年度簡字第6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109年度簡字第7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以109年度簡字第7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11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詎陳智成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7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至12時40分間某時許,騎乘腳踏車至楊景瑞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營業中之農機修理廠,見該農機修理廠鐵捲門未關閉且無人看管,遂入內徒手竊取楊景瑞所有放置於該處椅子上以信封袋包裝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4千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楊景瑞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陳智成住處盬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景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智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4頁、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景瑞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5至6頁、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並有現場照片4幀、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幀、被告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估價單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警詢卷第7至14頁、偵查卷第25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述伊兒子平常就住於修理廠內,伊偶爾也會住在修理廠內,然告訴人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之112年7月15日是營業時間,鐵門是早上營業時間就會打開,一直到晚上營業結束才會關起來,中午不會特別關起來,營業時間如果有客人來找我都可以自由進出修理廠等語,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既於營業時間內即中午12時10分至40分間進入告訴人所經營之農機修理廠行竊,而營業時間內農機修理廠為不特定人均為自由出入之場所,自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所為自無從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容有誤會,嗣業經公訴人於本案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見本院卷第52頁),而其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未涉及不同犯罪事實之變更,且本院已給予被告充分陳述、辯護機會,對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入監執行後於11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前案中之竊盜財產犯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就相同之竊盜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說明及刑法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應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誣告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正值青壯,卻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非是,且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賠償其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衡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家中有父母親、經濟狀況還好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均本院審理中自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竊得現金16萬4千元,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另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實際履行給付和解金額,尚難認定上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基於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之沒收新法目的,仍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倘被告若於出監後依約履行和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已賠償部分,無礙本院所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另若被告未履行和解筆錄內容,而檢察官已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