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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茂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第6728號、第6756號、第6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茂瑋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肆萬貳仟壹佰元、香菸伍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茂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7月7日4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旁之嘉義梅山檳榔攤,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條撬開檳榔攤後門之接縫處,致門扇之卡榫、金屬邊框變形,再扳開大門進入其內,竊取潘嘉琳所管領之檳榔攤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

㈡於112年7月9日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旁之工地,攀爬踰越上開工地之鐵門而進入,再以不詳工具撬開而毀壞工地福利社之門扇後進入其內,竊取曾怡婷所管領之現金3萬元及香菸50包(價值共計5,620元)得手。

㈢於112年7月29日14時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許朝翔

經營之雜貨店,趁店內無人之際,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100元及貨架上之香菸1包(價值125元)得手。

㈣於112年7月31日12時38分許,前往林益賢所經營,位在宜蘭

縣○○鎮○○路00號宏林商行(公訴意旨應予更正),趁林益賢至店外洗手之際,竊取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2,300元得手,尚未離開該店之際,即發現林益賢已進入店內,陳茂瑋遂自店內拿取飲料結帳,林益賢打開收銀機時,發現其內原有現金減少,發覺陳茂瑋竊取現金,遂要求陳茂瑋返還金錢,然經陳茂瑋否認後,林益賢即擋住陳茂瑋(公訴意旨應予更正)去路,並表示欲查看陳茂瑋口袋,陳茂瑋見狀,遂將林益賢推開並跑出該店(無證據證明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惟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龍祥一路與自強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其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檢,並經他人向員警表示陳茂瑋甫在宏林商行行竊,且林益賢斯時亦趕抵該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怡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潘嘉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及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茂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20021762號卷【下稱762卷】第1頁至第2頁、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20011301號卷【下稱301卷】第1頁至第5頁、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780卷】第3頁至第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下稱6756卷】第7頁至第8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嘉琳、曾怡婷、證人即被害人許朝翔、林益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301卷第6頁至第8頁、762卷第4頁、780卷第1頁至第2頁、6756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6756卷第13頁至第19頁)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份(見301卷第20頁至第24頁、762卷第3頁、第6頁至第13頁、780卷第6頁至第8頁、6756卷第20頁至第22頁)、現場照片2份(見301卷第25頁至第30頁、780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之鐵條雖未扣案,無從以勘驗之方式確認其材質、外觀,然該鐵條既可撬開鐵門,並使卡榫、金屬邊框變形(見301卷第25頁至第28頁),堪認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為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犯毀壞

門扇竊盜罪,然觀被告於上開犯行係先翻越工地鐵門後,再行撬開工地福利社之門扇,此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份(見762卷第3頁、第6頁至第1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尚有翻越門扇之舉,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然本院論處之罪名為同一條、項、款之罪名,且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1月之內即涉犯本案4次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房副廚,未婚,本案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竊得之現金12,000

元、現金3萬元及香菸50包、100元及香菸1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竊得之2,300元業已發還被

害人林益賢等情,業據被害人林益賢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6756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6756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