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1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省身選任辯護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T000-K112012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係軍校同學及服役單位同事,明知代號BT000-K112012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B男配偶,仍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起,以扶腰之肢體接觸及傳送LINE訊息等方式,示意追求A女。甲○○並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平台臉書之電子通訊方式,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及方式對A女持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干擾、要求聯絡等追求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男於資通電軍資訊通信聯隊案件調查洽談、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4頁背面;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112年4月6日國網人行字第1120018092號函暨所附申訴審議決議書、代號對照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2月7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018095號函、退伍除役名冊、性騷擾事件申訴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跟蹤騷擾通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書面告誡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第25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58頁;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10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與他人相處之界線,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反覆以前述手段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向本院表示和解意願,有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3頁),尚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個9歲小孩需要扶養,目前從事通訊維修,一個月薪水約新臺幣3萬元到4萬元之間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時間 干擾、聯絡行為 1 111年11月7日 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4次,並傳送「心情好點的話,可以再打給我」、「明天我都會在桃園這邊」、「不要再胡思亂想了!好好休息!我等妳電話」訊息予A女 2 111年11月8日 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1次,並傳送「沒特別的事,看看妳心情有沒有平穩一點」訊息予A女 3 111年12月9日、12日 各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1次予A女 4 111年12月13日 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3次予A女 5 111年12月14日 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1次予A女 6 111年12月15日 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1次予A女 7 111年12月16日 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1次予A女 8 112年1月3日 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1次予A女,並傳送「沒特別的事,看看妳心情有沒有平穩一點」訊息予A女 9 112年1月30日 以臉書帳號「Shen Sheng Chen」傳送交友邀請予A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