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慧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慧明知其配偶即告訴人林昶億並未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情,其竟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將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座落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建物(下合稱本案房地),偽以表示告訴人向其借款600萬元,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填載相關資料後,虛偽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家慧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秀菊於偵查中之證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林昶億間並無60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於上開時間以被告為債權人名義,就本案房地辦理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惟其堅詞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的事情告訴人知道且同意,本案房地是我婆婆李秀菊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李秀菊說房地在贈與給我完成前,會先做設定抵押,保障我的權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原不以借款為限,如為了確保所有權移轉之完成,亦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甚明。另觀諸本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同為111年4月13日,可證被告辯稱當時設定抵押權是為了擔保過戶期間恐遭第三人移轉財產,而無法完成所有權登記云云,應屬可採。另依民法第762條本件抵押權所擔保是所有權移轉,若所有權移轉完成,依民法第762條抵押權會因混同而消滅,所以我們認為本件被告應無虛偽設定不實抵押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行,另告訴人對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應該都有知悉且同意,被告僅為專科畢業,本身並非法律科系畢業,亦無相關法律知識,其在家裡幫忙登打相關文件,所以設定文件如與其期待不符,我們認為是欠缺犯罪的主觀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就本案房地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係於111年4月13日以權利人兼債權人兼代理人身分向地政事務所送件,而於111年4月15日完成登記程序,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訂借款契據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費用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1年4月13日,被告與告訴人於設定登記之時並無60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本案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4日羅地資字第1120001305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9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14條著重在於公文書內容真實性之保護,是本罪構成與否,應視刑法所要保護之內容即擔保之證明作用與表彰之公信力為何。又按最高額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最高額抵押係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確定,實際發生之債權不及最高額時,應以其實際之債權額為限度(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初,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並不以債權債務關係已確實發生為必要,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本係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尚未發生之未來債權,於兩造訂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時,未必須已有債權之存在,縱無任何債權存在,亦得訂立該項契約,換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異於普通抵押權,未必須先有債權先行存在為前提,縱令嗣後於存續期間內未發生債權,亦難謂抵押契約無效,僅生能否行使之問題。
(三)查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間經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卷附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見他卷第9頁至第11頁),其所擔保之債權仍須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債務清償日期清償,足見抵押權人即被告可否行使前開抵押權,仍需視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發生而定,被告並未因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對告訴人取得任何債權,亦無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有使公務員將告訴人向被告借款6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情事,先予敘明。是被告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與否,端視告訴人是否就本案房地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告訴人與被告就本案房地主觀上有無防止其他債權人對告訴人行使債權之追討而虛偽辦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證人即告訴人林昶億固指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未經其同意,且沒看過111年4月12日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上之印鑑章,也不知道申請印鑑證明要做什麼,也沒有印象有在上面簽名等語,惟告訴人自承具專科畢業,且曾經成功申請到研究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認其智識能力非差。再者,證人林昶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結婚初期,陳家慧曾經盜刷我的信用卡,我會怕,所以我就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拿給我母親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堪認告訴人應對被告就財務一事十分不信任,則證人林昶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章不在我這,補發後的身分證都是陳家慧在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48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我的身分證、印章從結婚開始就是被告在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否屬實,非屬無疑。又觀諸印鑑證明申辦過程,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卷附印鑑證明申請是我與太太一起去辦理,我還問他補發身分證為什麼要簽這麼多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後又改證稱:我不清楚陳家慧有讓我申請印鑑證明,我根本沒有簽這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前後已有證述不一致之瑕疵。且證人林昶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12日到戶政事務所,陳家慧臨時起意跟我說要改小孩姓名,我簽名簽一簽就覺得很奇怪,為何要簽那麼多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其該時辨識能力並無欠缺,考量其智識程度,如已生懷疑,難認有何不加以確認之理。況111年4月12日是告訴人以本人身分親自臨櫃辦理印鑑證明,且申請目的不限定用途乙節,有印鑑證明申請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4頁),堪認告訴人知悉要辦理印鑑證明申請,告訴人稱全然不知有辦理印鑑證明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是證人林昶億之證述已有瑕疵,其對被告所為之指述難以盡信。
(五)又證人李秀菊於偵查中未就告訴人是否同意本案房地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一事作證,已難以證人李秀菊偵查中之證述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一事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至其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與林昶億沒有住在一起,我不清楚林昶億知不知道要陳家慧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惟其又稱:林昶億知道本案房地要設定600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為設定登記要找代書,林昶億跟我一起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是證人李秀菊就告訴人是否同意本案房地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乙節之證述前後已有不一,顯有瑕疵可指,亦無從補強告訴人證詞之真實性。
(六)至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因,證人李秀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本案房地是我借名登記在林昶億名下,因為林昶億當時不乖,跟一名姓莊的女子來往,怕本案房地被那個女的騙走,所以本案房地先交給陳家慧保管,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1頁)。然本案房地究竟是否為李秀菊所有,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乙節,要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不在本院認定範圍,先予敘明。且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既無從認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業如前述,則縱使係擔心告訴人任意處分本案房地,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然此舉亦非屬防止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對告訴人行使債權之追討而虛偽辦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所為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立法目的、所欲保護之法益不符。
(七)綜上,證人即告訴人林昶億之指述既有瑕疵可指,證人李秀菊之證詞亦因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而無從作為補強證據,故在被告否認有為本案犯行且缺乏補強證據之狀況下,自難單憑證人即告訴人上開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已難認定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或尚未有債權存在,亦不影響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真實性,其等仍得訂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而向地政機關提出登記,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事實發生,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不符。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認定對被告不利之事實,則該證人林昶億、李秀菊或被告之陳述縱不足以認定對被告有利之事實,亦不能以此推認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能具體證明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而為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究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