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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智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碧芬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1號),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

理 由

一、依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該漏判部分,既未經判決,自不發生判決確定之情形,對之不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曾碧芬本案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等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沒收等罪刑在案。惟扣案之1,900元,係被告曾碧芬為警查獲當場自行提出之販售仿冒商品不法所得,核屬被告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無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宣告沒收。原判決漏未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屬漏未判決,爰予以補充判決如

主文所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建興聲請補充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