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原 告 豪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弘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被 告 黃文鏗即豪泰櫥衛精品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豪泰櫥衛精品係黃文鏗獨資經營之商號,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是豪泰櫥衛精品與其獨資經營者即黃文鏗為同一權利主體,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豪泰櫥衛精品負責人,明知商標名稱「豪山牌 HOSUN設計字及圖」、商標圖樣「如附件圖示(一)所示」、註冊審定號「867709號」之商標,係商標權人「豪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山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於專用期限內,指定使用於電熱水器等商品,專用期限至民國117年5月31日,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圖樣之商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圖樣之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犯意,未經豪山公司同意,於106年前不詳之時日,印製含「附件圖示(二)」及豪泰櫥衛精品電話(00)0000000、及如附件圖示(三)貼紙,伺機張貼於非豪山公司所供應之廚衛器具上,對外銷售,嗣於(一)105年11月間,於雅第廚具有限公司(下稱雅第公司)代理汶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興公司),向被告指定購買豪山公司50加侖熱水器數十台,供汶興公司在宜蘭縣冬山鄉之高第首邑社區建案作為買戶贈品時,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張貼與附件圖示(一)商標圖樣相同之貼紙,在百士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士特公司)出品之50加侖電熱水器,並販售予雅第公司,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二)於106年8月至10月間,將與附件圖示(一)商標圖樣相同之貼紙,張貼於非豪山公司出品之30加侖電熱水器1台,販售予消費者鄭秀月,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三)於109年3月間,因高第首邑社區住戶許裕隆向豪山公司提出產品故障申訴,被告為隱瞞前揭(一)所示犯行,私下聯絡百士特公司,提供一台未貼有豪山公司商標圖樣貼紙之電熱水器予被告,再於109年3月間某日,未經原告同意,在不詳地點,將前揭與附件圖示(一)商標圖樣相同之貼紙張貼於更換予許裕隆之電熱水器上,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又兩造前於106年11月10日曾經簽訂和解書,被告承諾其所印製之「HOSUN及圖」標籤貼紙已全數銷毀,爾後絕不再印製使用,如有違反,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作為和解前已發生之損害賠償外,並應按將來查獲次數,每次給付原告5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是依和解書第3條、第4條、民法第184條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是依據契約所為之請求,非基於本案違反商標法犯罪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109年4月6日更換的電熱水器上的規格標及商標貼紙並非被告所為,被告亦無違約,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智重附民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且此部分事實經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審認事證明確:
1、原告為商標註冊審定號867709號之商標權人,商標專用期限至117年5月31日。
2、被告有於106年8月至10月間,在不詳地點,未經豪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販售貼含「附件圖示(二)」及豪泰櫥衛精品電話(00)0000000圖樣貼紙之非豪山公司電熱水器,嗣鄭秀月購買後發現電熱水器外桶生鏽,而向豪山公司聯繫,經豪山公司查證後得知該電熱水器非豪山公司出品。
3、被告有於於105年11月至106年2月間,未經豪山公司同意或授權,於出售予汶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興公司)所興建位在宜蘭縣冬山鄉義成三段642-66、642-67、642-68、643-113、643-118地號之高第首邑社區建案之電熱水器,在非豪山公司之電熱水器上(即百士特公司所製造之DS-50型號電熱水器上),張貼含有「附件圖示(二)」及豪泰櫥衛精品電話(00)0000000圖樣之貼紙,嗣高第首邑社區住戶許裕隆、黃彗棻反映電熱水器故障,豪山公司查證後發現該電熱水器非豪山公司出品。
4、被告有於109年3、4月間,更換一台熱水器予高第首邑社區住戶許裕隆。
5、許裕隆於109年3、4月間更換之熱水器一台,上面貼有如附件圖示(三)圖樣之貼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刑事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之訴,且非經聲請,不得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之被害人與刑事被告或依民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在刑事案件發生後,共同訂立「和解」契約,約定賠償方法及賠償之金額。如被告或依民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未依原訂「和解」契約履行時,被害人能否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刑事被告履行賠償之義務,本院過去裁判上立論尚不一致,茲經決定:上開情形,被害人如依據「和解」契約,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刑事被告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則應屬法所不許。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737條定有明文。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與被告業就106年11月10日前因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印製「HOSUN及圖」之標籤或貼紙,黏貼於非原告公司所出品之商品上,違反商標權一事,於106年11月10達成和解,內容略以:「三、乙方(即被告)保證其所印製之『HOSUN及圖』標籤貼紙已全數銷毀,爾後絕不再印製使用。四、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約定(一)乙方若違反本和解書第二條之約定,除應賠償甲方(即豪山公司)因訴訟之必要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外,願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伍佰萬元。(二)乙方若違反本和解書第三條之約定,除應給付甲方伍佰萬元,作為本次和解前已發生之損害賠償外;並願按將來查獲次數,每次給付甲方伍佰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5頁),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和解而消滅,轉變成和解書所載之金錢給付債權,縱使被告未能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原告亦不得再行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而僅能依和解契約內容為履行。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106年11月10日前侵害原告公司商標權之行為,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2、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前侵害原告公司商標權之行為應給付500萬元,係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權,而非本於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所生損害之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3、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雖經本院以112年度智易字第2號判決論罪科刑,惟被告被訴於109年3、4月間違反商標法部分,經本院認屬不能證明,然因與被告105年11月至106年10月間違反商標法犯行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告就此部分應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之同一法理,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經本院以112年度智易字第2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係屬他事,併此敘明。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中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件:
圖示(一)圖示(二)圖示(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