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林勤方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12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嗣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0年執保字第42號指揮書,將受處分人送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執行期間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迄至112年6月7日將屆滿1年9月,期間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課程後,業經鹿港基督教醫院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此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但書、第87條第3項但書、第88條第2項但書、第89條第2項但書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惟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並未遵期前往指定醫院接受輔導教育,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受處分人亦未前往該署報到,再經檢察官囑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到府訪視亦無結果,可認受處分人顯有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受處分人緩刑宣告,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受處分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於108年10月2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53號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1月22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89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受處分人並於109年7月18日入監執行、109年11月1日執畢出監,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㈡受處分人於108年間接受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所安排之6次團體
處遇課程,109年11月1日執畢出監後再接受1次個別晤談及2
次團體處遇課程,惟處遇期間出席不穩定,於第2次處遇期間再發生性侵害相關案件,評估衝動控制不佳,治療無成效,再犯危險提高,經宜蘭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召開110年度第1次委員會會議,認受刑人仍具高再犯風險,有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嗣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令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參。
㈢其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0年執保字第42號指
揮書,將受處分人送至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執行期間自110年9月8日起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而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課程後,業經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度第1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有該醫院112年5月24日一一二鹿基院字第1120500066號函暨函附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會議紀錄節本等附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本聲請人聲請受處分人停止強制治療之繼續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查,本件聲請人已於聲請書載明認受處分人應停止強制治療之依據,又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係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項,是本件顯無再傳喚聲請人、受處分人或辯護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鄧鈺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