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 即告 訴 人 何庚福代 理 人 曾勁元律師被 告 羅游吻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9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聲請再議及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意旨: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游吻(下稱被告)之子羅孟源於民國8
6年間,邀聲請人即告訴人何庚福(下稱聲請人)投資土地,聲請人遂出資買賣價款4分之1之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購買宜蘭縣員山鄉粗坑段粗坑小段138-4、139-22、139-2
3、139-24、139-25等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並約定由被告及其姊妹即同案被告陳游燕(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陳游燕)為登記名義人,將本案土地分別登記於被告及陳游燕名下,由被告代表與聲請人簽立切結書。惟數年後,聲請人於110年11月向地政機關調閱謄本後,竟發現被告及陳游燕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同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於89年6月23日以買賣為由,將宜蘭縣○○鄉○○段○○○段0
0000號(重測後:宜蘭縣○○鄉○○段0000號,下稱138-4號地號土地)地號土地,移轉予詹德榮。
⒉陳游燕於89年7月12日以贈與為由,將宜蘭縣○○鄉○○段○○○
段000000號(重測後:宜蘭縣○○鄉○○段0000號,下稱139-22號地號土地)地號土地,移轉予陳誌銘。
⒊被告於89年2月22日以贈與為由,將宜蘭縣○○鄉○○段○○○段0
00000號(重測後:宜蘭縣○○鄉○○段0000號,下稱139-23號地號土地)地號土地,移轉予羅阿土(已歿於92年3月13日)。
⒋陳游燕於102年4月26日以買賣為由,將宜蘭縣○○鄉○○段○○○
段000000號(重測後:宜蘭縣○○鄉○○段0000號,下稱139-24號地號土地)地號土地,移轉予游雪惠。
⒌陳游燕於89年7月12日以贈與為由,將宜蘭縣○○鄉○○段○○○
段000000號(重測後:宜蘭縣○○鄉○○段0000號,下稱139-25號地號土地)地號土地,移轉予陳誌銘。
⒍因認被告及陳游燕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僅就被告部分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故以下僅就被告部分敘述之):
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詹德榮、羅阿土而涉有背信罪嫌,縱認本件係由被告所為,然於89年2月22日、同年6月23日為犯罪行為終止日,均超過10年甚久,其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然聲請人遲於111年9月19日始提出申告,故本件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被告、陳游燕間具有合資購買土地之關係,且被告與陳游燕為姊妹關係,均受委任借名登記土地,豈可能不知對方所為贈與或出售行為,除139-24號地號土地於102年間方出售外,其餘土地均密集於89年2月至7月間移轉與他人,若非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豈會在同一時段將受委任借名登記之土地移轉他人,且借名登記於被告及陳游燕名下土地,除其中一筆出售詹姓人員外,餘均贈與羅姓或陳姓人士,或出售游姓人士,再轉給財團法人臺北市華嚴蓮社,上開羅、陳、游姓人士或許為被告及陳游燕之家族親屬,更可證被告與陳游燕將借名登記土地先由家族人員取得,再移轉給第三人,撇清與被告及陳游燕之關係,被告與陳游燕間具有共犯關係甚明。是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以陳游燕最後移轉行為之102年4月26日起算,而應一體適用於與陳游燕為共犯關係之被告,故認本件追訴權時效並未完成,原不起訴處分自有不當。
㈣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外,另補充以下說明:
⒈聲請人指稱由被告與陳游燕借名登記之土地,係獨立地號
並分屬被告及陳游燕所有,且被告及陳游燕處分土地之時間及相對人亦均不同,即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任何關連性,況陳游燕於102年4月26日以買賣為由,將139-24號地號土地,移轉予游雪惠,係由陳游燕委託陳誌銘出面代理出售土地事宜,簽約時出售方由陳游燕、陳誌銘、詹德榮及曾平等人出面與買受人游雪惠簽約等情,業據證人游雪惠及陳誌銘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核與代辦土地交易事宜之代書黃宗光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在卷可憑,足認陳游燕於102年間出售土地事宜,被告並無參與,實難認其與陳游燕為共犯。
⒉證人羅孟源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聲請人為好友,當時聲請
人想投資農地,因伊父親有申請建財團法人安養中心,後來申請好了,因921地震省政府未撥款,案子就暫停執行,相關事情都是伊父親在處理,因為被告有自耕農身分才會用被告名義等語,而被告及陳游燕名下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且於86年間依法規定,確係具自耕農身分始能取得農地,是證人羅孟源上開證詞應與常情相符,足堪採信,即被告應僅為出名登記,未處理相關事宜,是陳游燕於102年間出售土地事宜,應與被告無涉,尚難以被告與陳游燕為姊妹關係,推論其與陳游燕有何共犯關係。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羅孟源雖稱購買土地後均由其父親即被告之夫處理,然此情
若真,當時購買土地時合資契約自應由被告之夫出面簽訂,惟切結書上有分「切結人」及「持有人」二欄,被告簽署之欄位為切結人而非持有人,顯非單純借名登記人,否則應由其夫簽署切結人,而由被告簽署持有人。且被告之夫早於92年間死亡,則陳游燕於102年間處分139-24號地號土地究係受何人指示?被告既為其夫之繼承人,且明知陳游燕名下土地為受託登記,豈可能完全不理會任由上開土地由陳游燕處置,若任由陳游燕處理,則被告對聲請人既應負履行契約之責,其無視陳游燕侵害聲請人權益而默不作聲,豈能認無背信之責?㈡共犯關係間並非必須始終參與所有犯罪行為,而駁回再議處
分書竟以被告未參與陳游燕102年出售土地事宜,遽認被告與陳游燕間並無共犯關係,其認定自屬違法。
㈢除139-24號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均密集於89年2月至7月間
移轉與他人,若非被告與陳游燕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豈會在同一時段將受委任借名登記之土地移轉他人,且被告身為切結書之切結人,負有對投資人保管投資品之義務,豈能脫免背信之責?㈣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目的,主要係為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予告訴人救濟之道,並採再議前置原則,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得當,故該交付審判制度,亦係告訴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救濟制度(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故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自應以原檢察官經完備偵查程序後,認定被告無犯罪嫌疑而不足跨越起訴門檻,依法不起訴處分後,再經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認定事實、對象為審判範圍,自不得就不起訴處分書未認定之事實,且處分書亦未論斷之對象、事實予以審理,若逕予裁准交付審判,即屬訴外裁判,並有僭越偵查機關偵查權限之虞,亦對未經偵查程序當事人權益有所侵害;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⒈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形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5月4日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復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⒉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其最
重法定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屬不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係分別於89年2月22日、同年6月23日分別將138-4號、139-23號地號土地移轉與他人,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所涉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為99年2月21日及99年6月22日完成,惟聲請人遲至111年9月19日始具狀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查,原不起訴處分認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不得再為追訴,駁回再議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核屬有據。
㈡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與陳游燕間就移轉139-24號地號土地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⒈證人羅孟源於警詢中證稱:聲請人為其友人,當時聲請人
想要投資農地,因未有自耕農身分,而由被告出名擔任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均由被告之夫處理土地相關事務,其後因破產之故土地遭受拍賣等語;證人即陳游燕之子陳誌銘於警詢中證稱:陳游燕將139-22號、139-25號地號土地移轉給我,另外向羅阿土購買139-23號地號土地等語,復參以其後購入本案土地之游雪惠、辦理相關土地登記之代書黃宗光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參與其後賣出本案土地之相關事宜,而陳游燕既已過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游燕就移轉139-24號地號土地事宜有何事前合謀、事中合意、事後分贓或行為分擔,是難僅以被告與陳游燕分別為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遽認被告知悉陳游燕就移轉本案土地事宜之相關事項。更甚者,聲請人於86年間與被告等人合資購買土地,遲至110年間方向地政機關調閱土地相關文件而知悉本案土地早已移轉他人,卻反認被告未時時關注陳游燕為登記名義人之139-24號地號土地相關事宜與常情不符,而主張被告與陳游燕就139-24號地號土地移轉事宜有所合謀,亦非事理之平。
⒉聲請人固提出被告所簽署如附件所示之切結書,然縱上開
切結書為被告親簽,其用意僅在於證明被告已收受聲請人所支付之土地價款,而未見被告因簽署上開切結書而對聲請人負擔何義務,亦難僅由被告簽署上開切結書之「切結人」或「持有人」欄位,推論被告為實際處理本案土地相關事宜之人。再者,被告之夫雖於92年間過世,然陳游燕於102年間處分土地並非必然受何人指示或與何人共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僅徒憑己意而以被告簽署切結書之情,遽論羅孟源所述非真,尚無可採。
⒊又本案土地中,除139-24號地號土地外,固均於89年2月至
7月間移轉予他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據此主張被告與陳游燕就移轉本案土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依卷內證據既難看出被告與陳游燕所為土地移轉登記間之關聯性,139-24號地號土地又未與其他土地於同一期間移轉,更於相隔十餘年後方行移轉登記與他人,又何能以被告與陳游燕均於89年間移轉除139-24號地號土地外之本案土地之情,遽論被告與陳游燕就移轉139-24號地號土地事宜,有何事前合謀、事中合意、事後分贓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時效已完成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婉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