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志恩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24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案確定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字第2487號執行,異議人接獲通知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前往宜蘭地檢署報到,惟檢察官卻諭知不准易科罰金。然異議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處於在學階段,異議人係家中經濟支柱且提供家庭溫暖,倘入監服刑,子女開銷將無著落,恐面臨休學以支撐家計,子女亦會因此精神痛苦而無法安心就學,異議人之子目前身心狀況亦須異議人照料,且異議人已因酒癮接受醫院治療,足見戒斷酒癮之決心,此等與本案相關情節均須由檢察官綜合考量,惟檢察官未審酌上情,遽為本件裁處,異議人不服該執行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卷送請宜蘭地檢署執行,案列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487號,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查知:
⒈郵務機關於111年11月24日送達異議人應於111年12月13日9
時30分報到之執行傳票,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487號卷【下稱2487卷】第16頁)。
另有卷附案件進行單記載:異議人於111年12月13日9時30分到庭,應攜帶相關證明,陳述是否難以入監或是否有再犯之虞,若檢察官不准許,應於當日入監執行之意旨(見2487卷第15頁)。
⒉異議人於111年11月25日以刑事聲請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
見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執聲他字第564號卷宗),並於同年12月2日提出刑事補充狀,希望准予易科罰金(見2487卷第26頁)。經檢察官於111年12月2日以宜檢嘉法111執2487字第1119022649號函覆異議人稱:「如經審核結果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事由,將無法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執行,並請台端於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到署報到,若不准予易科罰金,將於當日入監執行」等語(見2487卷第17頁)。另有卷附宜蘭地檢署刑事執行科之簽呈,擬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1年12月8日經檢察長核可(見2487卷第37頁)。
⒊嗣異議人遵期於111年12月13日前往宜蘭地檢署到庭陳述意
見,因異議人不願意當日入監執行,經書記官告知、檢察官核可「待異議人聲明異議後再行傳喚」等情,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查(見2487卷第18頁)。異議人旋於同日針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書狀誤載為刑事準抗告狀)及刑事補充狀(見聲字卷第3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45頁)。
⒋異議人聲明異議期間,宜蘭地檢署於112年1月12日發出執
行傳票命令,通知異議人於112年2月3日9時30分報到,備註欄記載「本件經本署認定不得易科罰金,應入監執行,請於當日入監執行」等語;另於112年1月13日以宜檢嘉法111執2487字第1119022926號函,載明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見2487卷第63頁至第67頁)。
⒌由上可知,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前,業經檢察官以111年
12月2日宜檢嘉法111執2487字第1119022649號函覆;佐以刑事執行科之簽呈、執行筆錄之上開內容,可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異議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始要求異議人預期於當日入監執行,因而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⒈本件異議人於111年11月25日具狀表明如經入監執行,恐將
失去工作,且目前為家中經濟支柱,需照顧家中子女,並表示其為酒精濫用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病患,自111年5月24日起在羅東聖母醫院接受治療等語,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於112年1月13日函覆異議人稱:異議人所提出於羅東聖母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異議人因酒精濫用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並無戒癮風險評估或戒除酒癮之記載,縱認異議人已接受戒酒治療,亦不必然杜絕飲酒及酒後駕車,不足證異議人已無再度酒後駕車之可能性。異議人所提出因職業、家庭關係所生執行困難,核非檢察官依法審核得否易刑處分所應考量之事項。異議人已係第4次酒後駕車而觸犯同一公共危險罪,而參酌異議人於本案警詢、偵查中自承於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因闖紅燈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是依異議人之生活經驗,應知飲用如此多量酒類後旋即駕車上路,將使體內所含酒精濃度遽然標高,降低駕駛效能,提高肇事可能性,仍執意酒後駕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出處罰標準每公升0.25毫克近2倍,以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此舉亦突顯異議人歷經前3案之偵審、執行程序後,仍心存僥倖,始於大量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具高度再犯可能性,單純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已失嚇阻效力。復參以異議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係於前案發生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酒後駕車而構成累犯,足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等語,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3日宜檢嘉法111執2487字第1119022926號函可查。堪認檢察官否准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令其入監服刑,於作成該執行指揮之處分前,已給予異議人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亦通知異議人,程序上尚屬正當,並就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實質審核,已考量異議人所述之事由,而認異議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應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
⒉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不准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其
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復審酌異議人歷年來有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知異議人於本案犯罪行為前之不到7年間,已有包含本案在內之3次酒後駕車犯行(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是異議人一再犯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其漠視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非輕,且曾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見其對易科罰金刑罰之懲罰、矯正效果極為薄弱。則本案檢察官已考量其個人之違法情節與其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核無不合,尚難認其有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而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衡量異議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異議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一切因素,綜合研判後,認如予易科罰金,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乃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⒊至異議人雖主張其已接受酒癮戒治,並提出羅東聖母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就診紀錄為憑。然酒後駕車之罪名並非處罰濫用酒精之行為,而係處罰飲酒逾量後駕車上路之行為,此等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並非接受酒癮治療所能根除,且異議人係於111年5月24日開始接受戒癮治療,惟於本案後,又於111年10月12日再犯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25號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其戒酒意志力薄弱,是異議人據此請求為易刑處分云云,尚非可採。
⒋又異議人雖以其須照顧家中子女,並為家中經濟支柱等理
由,請求本院撤銷執行命令,然異議人此等情詞縱然屬實,惟均非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該等事由僅係綜合審酌之事項,如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自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依據為由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自不得執異議人前開家庭因素,遽認執行命令何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綜合考量異議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既認異議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異議人所執上述事由,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婉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民國) 判決/處分結果 執行結果 1 90年1月19日 本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另有他罪),緩刑3年。 期滿未經撤銷。 2 104年11月4日 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105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 108年4月10日 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10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 111年5月18日 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執行檢察官命入監服刑,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 5 111年10月12日 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