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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 即 郭美春律師選任辯護人被 告 王喬恩選任辯護人 賴佳慧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91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始即對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縱有共犯在逃或說法不一之情,亦無串證或使案件隱諱而有礙審理進行之虞,佐以被告年僅18歲、心智尚未成熟,對於家中母、姐思念益甚,爰請法院解除禁止接見,准予家中母、姐接見、通信,以解思念並安定囚情等語。

二、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資格,刑事訴訟法未有明文規定,然此禁止處分既附隨於羈押處分,為維護被告訴訟權益,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57、77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為羈押之處分,並依同法第105條第3項為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屬集團犯罪,共犯人數眾多,具上下指揮關係,且本案尚有「海毛」等共犯尚未到案,縱使被告行動裝置已扣案,因現今通訊技術,成員間仍得以其他通訊軟體聯繫,若任被告在外,再度取得聯繫容易,就本案犯行非無勾串可能,參以證人張○愷證稱其對話紀錄曾遭被告刪除,而被告亦陳稱其與張禹堂等共犯之對話紀錄亦曾遭張禹堂刪除,且被告所供述參與本案之情節與共犯張禹堂、張博鈞之部分供述仍有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故綜核上情,本院審酌侵害被告權利之程度、維持犯罪追訴、審判之手段及必要性等一切因素,仍有於羈押期間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意旨泛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思念親人等語,核與禁止接見、通信必要性之認定無涉,倘准予被告得以與其家屬接見,仍有透過其家屬與本案相關共犯勾串之風險,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2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