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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煌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連帶沒收新臺幣(下同)352,500元,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追徵犯罪所得,函文中載明「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必需之金額」,此應包含受刑人之醫療所需。惟受刑人因車禍舊傷須緊急手術開刀,但手術除健保部分給付外,仍有部分屬自費,受刑人為此請求家屬借錢方湊得手術費用2萬多元,然上開手術費用遭宜蘭地檢署追徵後,可能造成受刑人無法支付手術費用而遭醫院追討,將來生活費也可能被積欠的手術費扣光而生活堪慮,故請求返還部分追徵之犯罪所得,待支付手術費用後再就餘額追徵,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然倘該上級法院撤銷原審部分科刑判決,改諭知無罪,另維持原審其餘部分之科刑判決,雖維持該部分主文係諭知「上訴駁回」,惟上訴法院另對該有罪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實際原下級審法院所定之主刑、從刑已有更異,此與撤銷原判決而另諭知主刑、從刑無異,則該另定應執行刑之上級審法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參。

三、經查:

㈠、查受刑人前曾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就未扣案之手銬1副(含鑰匙1支)及道具槍4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2,500元、行動電話1支、鑰匙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嗣該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887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於民國109年2月5日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宜蘭地檢署依上開確定判決,以112年2月8日宜檢嘉正109執沒142字第1129002016號函,指揮法務部○○○○○○○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必須之金額後,餘款匯入宜蘭地檢署專戶辦理沒收,並已於112年3月6日沒得27,756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執沒字第142號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因本案確定判決諭知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則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該案之指揮不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另參酌前揭所述,執行檢察官係依前開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執行,當屬有據。

㈡、受刑人雖以上揭情詞聲明異議。惟查檢察官於函請法務部○○○○○○○辦理沒收時,業已命該監所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該監所嗣亦確已依前述法務部矯正署函所示酌留生活所需之標準辦理,有法務部○○○○○○○112年3月13日宜監總決字第11204008250號函暨所附之受刑人保管金分戶卡及勞作金分戶卡在卷可稽。況本件受刑人已於112年3月13日至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同年月15日出院,該次住院醫療(含手術)費用共1,760元,皆為健保給付,無自費項目費用,有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112年3月30日天羅聖民字第1120000290號函在卷可查。是本院認受刑人在監執行時,獄方已供應其膳宿,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故其日常所需者並無大筆開銷之必要,故執行檢察官每月酌留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而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之情,亦兼顧執行沒收裁判之實益性。此外,本件受刑人亦未有何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致所酌留之基本生活費用確有不敷使用之情形,足認裁量逾越或濫用,而應由檢察官更予裁量之情況,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在監之財產執行抵償,已酌留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並未悉數扣盡,於法並無違背,受刑人對執行檢察官發函辦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