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2號聲請人 即被 告 游政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政軒(下稱被告)聲請發還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前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8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前開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上開物品究否係與被告犯行有關、是否應予宣告沒收等情,仍待本院於審理中加以審酌,是認仍有留存上開扣押物之必要,而難先行裁定發還。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婉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