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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8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陳志銘

賴美惠

陳志豪被 告 鍾文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陳志銘、賴美惠、陳志豪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文成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該案由本院審理中。又被害人陳志嘉因已死亡,不能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即被害人賴美惠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聲請人即被害人陳志銘、陳志豪為被害人之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均屬同條第2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了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鍾文成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3號審理中,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之罪,係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舉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犯罪。又查本件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賴美惠為其直系血親、聲請人陳志銘、陳志豪為其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本院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檢察官表示:同意訴訟參與,但建議被害人家屬推派一人作為代表等語,而辯護人雖曾表示參與訴訟對釐清事實並無幫助,初步想法是不同意參與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然被告及辯護人後具狀補陳:無妨同意參與訴訟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斟酌上開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