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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世豪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869、5870、5871、58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蔡世豪(下稱被告)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訴訟或執行、有無為預防性羈押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復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蔡世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

官訊問後,認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蔡世豪坦承部分犯行,且本件有全案相關資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且本案尚有綽號「阿澤」、「小儒」、「小巴」之人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蔡世豪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有串供或滅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無從以其他強制手段代替羈押,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羈押三月於宜蘭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再先後於111年10月22日、111年12月22日、112年2月22日及112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另已於111年12月22日起解除禁見通信,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

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足認被告涉犯上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而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

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經本院所判處之刑並非輕微,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且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以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本件被告雖以返鄉盡孝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於本院已受重刑之諭知,目前實務上,於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所在多有,尚無從擔保其日後不會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自非應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所應考量之事由。

㈣本院另斟酌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

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製造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而被告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健康,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另衡酌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此外,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固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之量刑事由,然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不同,尚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使得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李蕙伶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