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心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心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心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因刑期變更而重核假釋,經法務部○○○○○○○報請重新核算並維持其假釋,後法務部矯正署審核後仍符合假釋條件,應予維持其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邱心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原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核定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40日,已於111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出監。惟受刑人部分前開確定判決及裁定(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003號)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撤銷,嗣再更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號),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00號指揮執行,受刑人執行期滿日為112年11月24日,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4月21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561840號函核定,受刑人因刑期變更,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核予維持假釋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前開函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