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翰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翰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翰毅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在法務部○○○○○○○○○○○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翰毅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7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其刑滿終結日期原為116年2月12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06日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10月29日(另需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100日),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7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94370號函核准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