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豪(下稱受刑人)因犯搶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所示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1月7日)以前所犯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部分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狀1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婉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搶奪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18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315號 111年度訴字第31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6日 111年10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315號 111年度訴字第315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7日 111年1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