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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5號聲 請 人 陳文福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其閱卷之聲請不服(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宜檢智樂110偵6978字第1129009406號函),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文福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因提出非常上訴遭駁回,其駁回理由記載非常上訴為法律審,不為實體的事實調查,一再強調補正提領明細及存款餘額,聲請人遂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聲請閱覽證人廖佳雯名下郵局帳戶、民國104年10月30日提領明細及同年月31日凌晨2時5分3秒存款餘額,惟遭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5月19日宜檢智樂110偵6978字第1129009406號函駁回,聲請人不服該處分,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或處分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之詞文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固提出「刑事抗告狀」。惟其內容載明不服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駁回閱卷處分提起救濟,因該處分非屬法院所為裁定,故應認聲請人係提出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之意,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不服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9日所為駁回聲請人閱卷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然依上開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所定處分有所不服者,始得提起;而本件聲請人係對檢察官所為之駁回閱卷處分聲明不服,顯非前開條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是聲請人提起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上開處分,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