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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樺丞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9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並於民國112年4月30日確定。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957號指揮執行,受刑人已於112年6月8日向地檢署敘明無再犯之可能及無入監執行必要,詎檢察官仍命受刑人應於112年7月7日入監執行,即否定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然受刑人前雖有酒駕紀錄,惟本次觸法後已深知反省,且受刑人平時並無飲酒習慣,任職於蘇澳區漁會信用部櫃員,亦為漁會助理幹事,本次與過往不慎酒駕,均非受刑人好飲成性、刻意為之,實因業務需求,有時漁民感謝受刑人幫忙或偶有魚獲之際邀請受刑人吃飯,受刑人盛情難辭,期間如有平時習慣喝酒而勸酒者,始會應付小酌,實無可能大肆暢飲影響工作,另受刑人過往紀錄為106年、108年及112年間,間隔相當時日顯非酒駕慣犯連續為之,且受刑人一家情感綿密,與年邁84歲母親、妻子、兩名兒子同住,母親目前罹患帕金森氏症,並接受腦瘤開刀手術,需定期回診,均由受刑人負責接送、照料,全家經濟來源均仰賴受刑人月薪4萬多元,如受刑人入獄,恐使一家頓失依靠,又受刑人約於114年間即可屆齡退休,並申請退休金,若入監服刑,恐遭解聘不錄用,退休金將付之一炬,況受刑人身心狀況亦不允許飲酒,可證受刑人經此教訓殊無可能再犯,惟檢察官未審酌上情,遽為本件裁處,就程序及實體均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交簡字第

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8年度交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及112年度交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即本案)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前後共計有3次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首堪認定。

㈡本案經移送執行後,宜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2年6

月8日到案執行,並函知受刑人「請於112年6月8日當日攜帶書狀,敘明是否有再犯之虞或難以入監情形,若檢察官不准許,應於當日入監執行」,此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5月17日批示之案件進行單、傳票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受刑人於112年6月8日遵期前往宜蘭地檢署報到,並表示希望能夠易科罰金,有帶一次繳清的錢,被警察捉了之後,除非是朋友生日,已經很少喝了,育有二名學齡中子女,現在在漁會信用部做櫃台,若入監執行,這個工作就沒了,希望可以體諒伊身為父親責任,讓伊有機會陪在孩子及母親身邊,伊母親身體不太好,若伊入監,母親會很難受等語,惟檢察官審核後仍認:受刑人第三次觸犯相同之罪名,且第2、3罪皆係前案發生及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之累犯,符合法務部頒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款所明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應認有該點所謂「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爰報請檢察長核可後,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19分許當庭向受刑人諭知於112年7月7日上午9時30分執行有期徒刑6月,且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57號全卷核閱屬實。㈢從而,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已具體向檢察官陳述意見,自難

謂未給予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檢察官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均為同一犯罪類型、再犯危險性、對公益危害性等因素,就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已具體說明理由;本院審酌受刑人先後於106年、108年間,業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於112年2月11日又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足徵受刑人於受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並經徒刑之執行後,仍未澈底悔悟,視法令規範如無物,輕忽個人及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先前二次所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經執行後對於受刑人顯難生警惕及矯正作用,堪認受刑人本案所宣告之刑如不予執行,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執行檢察官審酌上情而未允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洵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裁量範圍逾越法律授權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至受刑人稱:伊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為家中經濟支柱、母親身體狀況需要伊照料等節,然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再以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是上情對受刑人易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結論,亦不生關鍵影響。從而,前揭異議意旨均難認可採。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