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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志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緝字第3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1號、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志強(下稱異議人)前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分別經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5號裁定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5月確定,異議人於民國96年6月28日入監執行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定應執行刑14年5月,並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及另案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嗣於106年6月3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異議人於109年1月6日再度入監執行上揭刑期之殘刑(指揮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助鎮字第98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助鎮字第98號執行指揮書、97年度執減更字第411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緝字第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助字第98號全卷核閱無訛,上情首堪認定。

㈡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之行刑權時

效屆滿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5號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婉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附 表: 編 號 1 2 3 4 5 罪 名 竊盜 竊盜 準強盜 強盜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有期徒刑陸年 有期徒刑捌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刑法第329條 刑法第329條 刑法第216條 犯罪時間 89年9月間某日至90年11月20日 92年7月9日 92年7月9日 90年12月23日 93年6月28日至93年7月5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92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 93年度訴緝字第108號 94年度上訴字第710號 94年度上訴字第388號 93年度訴字第1354號 判決日期 92年11月20日 93年12月15日 94年4月20日 94年4月20日 93年9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94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93年1月8日 94年4月6日 94年7月14日 94年7月7日 93年9月29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 不得減刑 有期徒刑伍月 不得減刑 不得減刑 有期徒刑肆月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不得易科 備註⒉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備 註 ⒈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95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⒉編號二所示之罪,因應與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依各該裁判時適用之法律,不得易科罰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