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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嘉聲被 告 方皓儀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黃嘉聲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皓儀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嘉聲為本案之被害人,屬上開條項得聲請參與訴訟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充分行使相關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前述被訴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的案件,且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符合前述聲請訴訟參與的適格要件。本院依法經徵詢各方意見,並斟酌本件案件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聲請人利益等情事後,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的目的,且無不適當情形。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