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長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2號、112年度執字第1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長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4、5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111年度偵字第9302、9410、9536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112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長銘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4、5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查:
(一)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最先確定案件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以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10月17日)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罪之犯罪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111年10月17日」之後,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為憑,是本院無從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部分聲請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又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112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定拘役60日、80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意旨,在前開應執行刑之裁判仍屬合法存在而具有實質確定力之情形下,自不得任意割裂,將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另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