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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智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再者,保全追徵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申言之,事實審法院已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再者,為達遏止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29號、108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聲請人張智強主張其所有之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二、後

段所載「其他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扣押之臺灣肖楠木、扁柏、牛樟木等物」,非犯罪所得,應歸還予被告張智強所有等情,本院審酌被告張智強涉犯違反森林法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開聲請人張智強所有之「其他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扣押之臺灣肖楠木、扁柏、牛樟木等物」(詳見本院111原訴字第16號案件判決肆、沒收部分:三及四部分),雖未經本院於112年7月28日判決中諭知宣告沒收,惟檢察官及被告張智強就上開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考,而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所拘束。自不得僅因此部分扣案物於本院判決中未予宣告沒收,逕認第二審法院應為相同認定。從而,本案既仍未確定,則上開扣案物是否為依法應諭知沒收或得為證據之物,均有待第二審法院再為審認,尚屬未定,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張智強聲請返還上開扣案之臺灣肖楠木、扁柏、牛樟木等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