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73號聲 請 人 吳智仁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7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補發本院一○二年度簡字第四七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智仁(下稱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74號案件審理過程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茲聲請人因即將提報假釋,故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相關書面資料及判決書正本等語。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註:刑事訴訟法於109年1月8日增訂第429條之1定有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2年度偵字第2142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聲請人係該案之被告,為訴訟當事人,為保障其權益,其聲請補發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7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核無不當,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本院因受理上開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
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案件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而前開案件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又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或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但聲請人並不符合上開規定)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而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向檔案管理機關依法定程式提出申請,檔案法第17條有明文;另國民申請政府提供政府公開之資訊者,亦應向政府資訊持有機關,依法定程式提出申請,政府資料公開法第9條、第10條亦有明文。而上開刑事訴訟案卷或卷證資訊,因案件之訴訟關係消滅,本院已非檔案管理機關,亦非政府資訊持有機關。
㈢綜上,上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案卷已送執行,本院並非卷
宗檔案之管理或資訊持有機關,自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因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