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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03號聲 請 人 陳麗珠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112年度提字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法院關於提審聲請之處理,除本法規定外,準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程序,提審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明文賦予被告得於「審判中」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再者,前述規定雖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即「判決確定後」得以提起再審為理由,聲請閱卷,但再審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即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判決」,「確定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亦明。基此,提審法對於閱覽卷宗部分並無特別規範,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上述規定處理之。又提審裁定並非確定判決,提審裁定確定後,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提起再審閱卷之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陳麗珠認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

所員警非法管束聲請人,而聲請提審乙事,由本院以112年度提字第9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審判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之提審案件既已確定,非「審判中」之案件,與上開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閱卷規定必須在「審判中」之要件不符。

㈡又聲請人並未表明聲請閱覽卷宗之目的為何,然縱使要對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因為確定裁定並非提起再審之客體,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亦無從依「以提起再審為目的之聲請閱卷」規定處理。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付與卷宗影本,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婉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3-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