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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51號聲 請 人 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傳霖侵占案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78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傳霖因侵占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6,39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聲請人對被告持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982號債權憑證,為被告之債權人,被告尚積欠聲請人56,394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前揭56,394元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2條及第47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條文所示之旨,可知該沒收物之定義,並非狹義地僅指由法院裁判宣告沒收之物,而係廣義地泛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一章搜索及扣押所示程序而取得之扣押物。

三、經查,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789號案件判決確定。依據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程序業經確定已告終結並進入刑事執行程序,本院亦非該扣押物之保管或占有機關,自無准否權限,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又聲請人於本院公務電話中表示本件刑事聲請返還扣押物狀所載事項非本院承辦業務,其狀紙係具名予地檢署,不知為何寄送至本院,惟因撤回將使其內部考核出現缺失紀錄,請本院逕予駁回本件聲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稽。故聲請人未向現時保管或占有該等物品之有關檢察機關提出聲請,而誤向本院為之,其聲請違背法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