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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40號

112年度聲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家競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453、5763、5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古家競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古家競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惟本件有全案相關資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無從以其他強制手段代替羈押,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羈押三月於宜蘭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古家競於112年2月7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古家競及其辯護人均辯稱略以:「被告古家競否認犯行,但被告供述與其他共犯供述一致,被告在警詢、偵訊筆錄有不同之情形,被告僅於第一次警詢筆錄完全否認犯行,其餘偵查之供述均一致,可見被告並無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可能,另外,被告本身有家人需要扶養,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本案其餘在押被告均解除禁見,若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請鈞院解除被告禁見部分」等語。

四、經查,被告古家競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本件有全案相關書證、物證及證人證述可稽,足徵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古家競所犯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涉犯上開犯行法定刑度非輕,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恐難期待其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客觀上即增加其畏罪潛逃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於審判期日就待證事項對相關證人交互詰問釐清事實。又被告古家競涉案情節重大,可能承擔之刑責重大,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及參酌被告古家競及共犯所犯,對於社會治安及環境之危害程度非輕,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古家競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情況,本院認被告古家競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五、又被告古家競既涉犯前揭罪行嫌疑重大,業如前述,則衡諸逃避重罪刑責之傾向,實無法藉由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遽認已足以保全證據,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維持羈押之目的,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古家競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準此,因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古家競應自112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古家競及其辯護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衡酌檢察官已查獲部分共犯並追加起訴繫屬本院及本案進行狀況,認無對被告古家競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爰自即日起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六、至被告古家競及其辯護人雖均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均已如前述,且參以本件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李蕙伶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3-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