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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04號聲請人 即被 告 林瓏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具保可以與被害人和解,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嗣經本院發布通緝,經警緝獲後,經法官訊問被告,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經通緝紀錄,且於本案亦經本院發布通緝

始到案,是難期被告於本案將如期到庭,而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當認羈押被告確有其必要,尚非能以羈押以外之手段代替。

㈢從而,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

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且被告並未舉出其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亦難認為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故被告上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