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2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 人 陳詩林

(現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放火案件,聲請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112年度執聲字第472號、112年度執保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以:受處分人陳詩林前因放火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21號判決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確定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核發109年度執保字第43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執行監護處分,執行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又受處分人另因放火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62號判決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確定後,因受處分人前後兩案係基於同一原因而宣告多數監護處分,聲請人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將上開前案併入後案執行而換發112年度執保字第9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仍自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算,至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監護處分小組依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北總蘇醫字第1120002667號函稱:受處分人因吸毒才誘發思覺失調症,入院時並無思覺失調症狀,有心理變態、失眠、焦慮之症狀均係人際關係不良,不守社會規範,有行為能力,不當行為刻意為之等語,於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召開第二次會議對受處分人評估鑑定後決議:住院治療有助於病情穩定、持續進步。嗣臺北榮民總醫院再於同年月十五日以北總蘇醫字第1120900202號函稱:因應受處分人提前入監訴求,經醫療團隊評估,受處分人住院期間精神狀況穩定且可配合服藥治療,無明顯精神症狀,建議可於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是聲請人認受處分人前因吸毒而誘發思覺失調症,住院期間已斷絕毒品來源,亦能配合服藥,使其精神狀態穩定而無病發症狀,且依受處分人之病歷記載,受處分人住院診斷為反社會人格異常,但意識清醒、外觀儀表及態度合宜、情感穩定、言語切題連貫、無怪異行為或精神症狀、無妄想、無幻覺干擾、定向力正常、注意力集中,再參酌受處分人於監護處分評估小組面審時,能切題流暢回答,且稱治療後精神好轉已無被害妄想等語,可徵受處分人之精神狀態已趨於正常而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倘勉強住院至監護期滿,成效有限,停止治療提早入監執行,應無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足認已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但書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停止強制治療,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付保護管束,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第九十九條許可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已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保字第9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72號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免除受處分人繼續執行監護處分,容有誤會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