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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偉銘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28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偉銘(下稱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異議人接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58號執行命令,表示須入監服刑,然異議人需照顧家中父親及子女,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讓異議人能去進行酒癮治療。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移送宜蘭地檢執行時,執行檢察官審酌異議人已第4次涉犯酒後駕車,且其中3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係於3年11月內密集為之等情後,認異議人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經本院調閱宜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58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誤。

㈢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⒈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2年2月7日具狀表明需照顧家中父親及

子女,並表示會去進行酒癮治療等語,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於112年2月13日函覆異議人稱:因異議人已係第4次酒後駕車而觸犯同一公共危險罪(其中3次係於3年11月內為之),足證異議人歷經前案3次偵審及執行程序後,仍心存僥倖方再次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所具狀陳述之內容亦不足以釋明無再犯同一罪名之虞,單純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已失嚇阻效力,認異議人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執行檢察官批示之辦案進行單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3日宜檢嘉清111執2858字第1129002378號函可查。顯見異議人確實已檢具事證,以書面方式向執行檢察官陳述意見,檢察官並確實衡酌異議人所提出之個人特殊事由後,再次作成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足見執行檢察官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認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⒉本院審酌異議人歷年來有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知異議人於不到4年間,已有包含本案在內之3次酒後駕車犯行(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足認原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異議人顯然不生嚇阻及教化作用,確未能收矯正之效,是檢察官已考量其個人之違法情節與其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核無不合,尚難認其有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而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

⒊至異議人雖以其須照顧家中父親及子女,並願意從事酒癮

治療等理由,請求本院撤銷執行命令,此等情詞縱然屬實,惟均非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該等事由僅係綜合審酌之事項,如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自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依據為由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自不得執異議人前開家庭因素,遽認執行命令何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綜合考量異議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既認異議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異議人所執上述事由,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婉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民國) 判決/處分結果 執行結果 1 100年9月17日 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013號為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 1 107年8月29日 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10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108年11月25日 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10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 111年7月23日 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執行檢察官命入監服刑,受刑人提起本件異議。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