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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自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許煌上列自訴人自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亦有規定。準此,犯罪被害人提起自訴時,應以書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此屬法定必備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許煌提起本案自訴,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法定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前揭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倘逾期仍未補正,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婉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