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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訴緝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良賢(已歿)

死亡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鎮○○路0 00號上列被告因重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余榮昌(業經判決確定)因聽聞其父余松茂屢遭賴倉生傷害、恐嚇勒索而心生不滿,竟夥同被告莊良賢與吳文堂、劉永椿、吳青峰(以上三人業經判罪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86年8月27日凌晨1時10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HS-1816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鎮○○路00號之賴倉生住處,由被告莊良賢持余榮昌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抵住賴倉生身體剝奪其行動自由,並由吳文堂、吳青峰堵擋賴倉生家人,被告莊良賢與余榮昌、劉永椿則強行押走賴倉生進入吳文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劉永椿駕駛將賴倉生載往宜蘭縣頭城鎮仙公廟附近,被告莊良賢與余榮昌、劉永椿復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由被告莊良賢與余榮昌出手圍毆賴倉生,劉永椿在場把風,余榮昌並自車內取出高爾夫球桿,搞打賴倉生之頭、胸等部位,致賴倉生受有因顱骨凹陷骨折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胸腹兩側多條肋骨骨折造成氣胸等難治之重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莊良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死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莊良賢業於97年12月22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