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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訴緝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哲良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哲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哲良明知內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31日6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價格,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後,於110年1月31日5時至6時許,以不詳門號之IPHONE行動電話與詹勻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廖哲良並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出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詹勻翔,雙方合意後,乃於同日6時50分許,相約在宜蘭縣○○鎮○○○路00號「星聲代自助式KTV」見面,欲以4,500元之價格進行交易,惟因詹勻翔臨時反悔未支付價金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廖哲良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3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詹勻翔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20至24頁反面、25至28頁反面、36至39頁、他501卷第7至11頁反面、12至15頁反面、19至22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詹勻翔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8張、Messenger通訊語音對話譯文、監聽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11、14至15、16、33至35頁反面、40頁及反面、42、43、47、48、49至51、54至54頁反面、55至55頁反面、他501號卷第23至24頁反面、25至27頁反面、38頁及反面、39、42至43、44至45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咖啡包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詹勻翔之犯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已著手販賣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毒品、妨害兵役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猶從事殊值非難之販賣毒品行為,藉此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本案未能交易成功,最終未生毒品流通於外之結果,暨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件毒品之交易金額達4,500元,兼衡被告自陳未婚、入監前曾從事綁鋼筋工作之生活狀況,以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聯繫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7頁),復有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沒收之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