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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訴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芩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鄰居關係,雙方因乙○○停放車輛在私設通路土地上之位置是否阻礙甲○○住處後方出入口而爭執不斷,甲○○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上午8時6分許,因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其位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前,載送其子楊○瑩(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楊○貫(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學,遂上前與乙○○溝通請其移置停放在私設通道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乙○○因認長久以來車輛均如此停放而無移車之道理,甲○○為迫使乙○○移置上開車輛,明知當時乙○○之車輛僅能以倒車方式駛出前揭私設通道,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11分許,在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楊○瑩及楊○貫欲駛出私設通道之際,以身體近距離站立或蹲下在上開車輛後方之方式,阻擋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楊○瑩、楊○貫倒車離去,以此強暴之方式接續妨害乙○○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之權利及楊○瑩、楊○貫搭乘上開車輛離去之權利,時間長約10餘分鐘。

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勸說,乙○○始得駕車離去。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4頁、第11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溝通有關告訴人停放車輛可能阻礙被告住處後方出入口之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犯行,辯稱:告訴人的車子擋住伊住處後門出入口19天,告訴人如果開出一台車,就用另一台車再擋住伊住家出入口,伊只是要與告訴人溝通這件事情,伊並沒有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使權利,也沒有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使權利之意思,而且伊的作為係正當防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當日告訴人報警後必須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非被告阻擋告訴人離去,況被告於案發時曾有倚靠在自己車輛旁,告訴人斯時即可倒車離去,亦可見告訴人留在現場係出於自己之意思,並非被告阻擋告訴人離去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時指稱:被告

於110年8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個人擋在伊車子後方,當時伊要送小孩去上學,伊有兩輛車,一部停在我家門口,一部停在外面,伊是開外面那部車要載小孩上學,伊將車子開到伊住處門口時,被告就站在我車子後面,要伊把車子移開,伊說伊並沒有阻礙到被告的出入,伊拒絕,被告就一直站在伊車子後面,說今天伊不把車子移開被告就不走,伊就別想出去,後來伊就報警,伊報警到員警來這段時間大約10到15分鐘,被告都一直站在伊車子後面等語(110年度偵字第7104號卷第40頁);伊當天報警並未提到請員警處理車子被撞的事情,就單純報警請員警處理遭被告阻擋無法外出的事情;現場是死巷子,伊一定要倒車才能出去,伊當時有請被告不要阻擋伊駕車離開,但是被告還是繼續在伊的車後徘徊;伊停車的地方並沒有擋住被告住處後門,伊停車旁邊係被告自己圍起來的地方等語(本院訴更一卷第121至126頁)。

又參以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螢幕顯示時間為:110年8月11日上午8時6分9秒起),告訴人(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與黑鞋,下稱楊男)與兩名孩童由畫面左下方走出,經私設通道往畫面上方馬路走去,經過A車後方時,楊男停下並彎腰觀望A車後方,嗣李淑卿(著桃紅色短袖上衣,下稱李女)自被告住處即黃宅後方走出,楊男面對李女並以左手臂指向A車後方,李女隨即返回黃宅,楊男拉下口罩後再度彎腰觀望A車後方,隨即往畫面上方馬路走去。(螢幕顯示時間為:110年8月11日上午8時7分11秒起),楊男走至畫面上方私設通道與馬路交接之路口處,被告即黃女亦出現並與楊男對話,雙方即於路口處持續對話,後續李女亦加入對話。(螢幕顯示時間為:110年8月11日上午8時9分38秒起),楊男坐上一輛停放在路口之B車,往畫面下方之私設通道內行駛,並排停放於A車旁,黃女則自楊男坐上B車前即接續對楊男之前揭對話,並追上B車跟至其後方。(螢幕顯示時間為:110年8月11日上午8時10分31秒起),楊男下車後即拿出手機拍攝A車後方,拍攝完後與黃女持續激烈對話。兩位孩童於此時坐上B車。(螢幕顯示時間為:110年8月11日上午8時11分16秒起),楊男進入B車駕駛座,黃女於車後側徘徊後,旋即站立於B車後側,致使B車無法離去。(螢幕顯示時間為:110年8月11日上午8時11分29秒起)B車突然倒車並隨即停止,黃女仍舊站立於B車後方,雙手插腰,隨後楊男打開車門但並未下車,黃女拿出手機對B車,楊男關上車門後即停留於車內,黃女之後在B車後方蹲下,嗣又站起並且站立在B車後方,復又蹲下站起,在B車後方徘徊至8時22分10秒許(於8時16分21秒時,黃女退至畫面左側倚靠在其所有綠色小客車上看手機,大約4至5秒後又回到B車後方)。(螢幕顯示時間為:110年8月11日上午8時22分11秒起),兩名員警(一者身高較高而未戴眼鏡,另一者有戴眼鏡)到達現場,楊男也下車與兩名員警、黃女一起在現場來回走動交談,嗣李女亦到現場加入對談。至9時5分50秒警方離開現場止,黃女、李女、楊男與兩名員警持續交談,過程中於8時32分48秒李女有拿出書面資料給員警看,於9時3分25秒起其中一名員警自A車左側往畫面下方繞過A車前方至A車右側對黃宅後門拍照。之後警方於9時5分50秒離開現場,楊男亦駕駛B車倒車駛離現場。」等情(本院訴更一卷第119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依前開情狀觀之,告訴人車頭前方為該社區住宅,無法供汽車出入通行,告訴人欲駕車離開,僅能以倒車方式駛出該私設通道,且告訴人曾於8時11分29秒倒車,然被告雙手插腰站立於B車車尾,致告訴人不得不將B車停下,足見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欲駕駛上開車輛倒車駛離現場,惟被告在車後或站立、或蹲下,拒不離去,被告以身體阻擋去路之積極行為,致有權通行之告訴人無法駕車、被害人等2名兒童無法搭車經由該通道自由通行外出等情,堪以認定為無訛。從而,被告辯稱伊只是要與告訴人溝通這件事情,伊並沒有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使權利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當日告訴人報警後必須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非被告阻擋告訴人離去,況被告於案發時曾有倚靠在自己車輛旁,告訴人斯時即可倒車離去,亦可見告訴人留在現場係出於自己之意思,並非被告阻擋告訴人離去等語,尚與實情有悖,委無足採。

㈡被告雖另以上揭其詞置辯。惟查,依前引之本院勘驗筆錄可

知,當日告訴人於早上8時許帶同2名攜帶書包的小孩上車,告訴人並啟動引擎倒車,係因被告站在車後,始緊急停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如前,足見被告顯已知悉告訴人欲搭載小孩欲駕駛車輛離開,並無繼續留在該處之意,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駕車載送小孩自由離去及妨害被害人2人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之強制故意,客觀上亦有妨害告訴人駕車載送小孩自由離去及妨害被害人2人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之強制行為甚明。再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犯罪構成之事實,進而決意使之發生。至同法第57條所稱「犯罪之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查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不得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駕車、搭車離去權利,猶故意以身體阻擋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動向,即有強制之故意。至被告此舉起因係被告認告訴人車輛擋住家門出入口已19天,而不堪其擾,乃係動機問題,無解於其有強制之故意。另按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而依卷附照片、平面圖(見本院易卷第37至43頁、第47至49頁)可知,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擋住住家門口云云,惟該車停車之位置,並未擋住被告住處之後門,而係停在被告屋後以鐵架、花盆圍起之空地旁,則被告住處後門出入是否必捨告訴人自行以鐵架、花盆圍起之處,而必須以告訴人停放上開車輛之處通行,即非無疑,準此,告訴人停放上開車輛於該處之行為,洵難謂對於被告之權利有何現時不法之侵害可言,則被告所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從而,被告猶執陳詞,以伊沒有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使權利之意思,而且伊的作為係正當防衛等語為辯,殊難憑採。至卷內其餘證人之證述,核其內容或僅牽涉動機問題,或為被告與告訴人間相鄰關係所涉問題之緣由,或涉警方到場處理後之情形,俱難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尚無礙被告犯行之認定,爰無逐一說明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其中被害人楊○瑩係00年0月生;楊○貫係000年0月生,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此均有渠等之個人年籍資料附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業經更正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行使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斷,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徒因鄰居間停車糾紛,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使權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意思活動自由受有相當拘束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以經營日文補習班、蔬食餐廳為業,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15萬元之生活狀況,日本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裁判日期:202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