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春生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21、59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春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VIV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春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5時23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初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黃春生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賴初鳳、沈美玲。
(二)於111年1月13日20時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輝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之公車候車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予李輝堂。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春生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初鳳、李輝堂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記錄查詢單3份、監聽譯文2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忘記是3,000還是5,000元,總共拿2公克多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然被告係以每公克約2,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予賴初鳳、沈美玲、李輝堂,益見被告確實可從中獲取價差,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賴初鳳、沈美玲,是其該次所為,雖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數人,惟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前開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證人賴初鳳、李輝堂提及毒品時,固均稱毒品名稱為安非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類毒品絕大部分均屬甲基安非他命,乃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所能提供之第二級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渠等所述安非他命應僅係未能精確使用毒品正確名稱,無礙於本院之認定,附此指明。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0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10年以下,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各為2,000元、1,000元,獲利甚微,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縱科以最低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仍尚嫌過重,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贓物、妨害自由、過失致死、詐欺、竊盜、違反農地重劃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藥事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的嚴重性、易成癮,自身亦受毒癮之害,竟無視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亦未體認毒品危害人體健康之鉅,罔顧他人的健康,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他人,增加他人沉溺毒害而難以自拔之風險,所為實無可取,應予相當譴責非難。再考量被告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收入不固定、離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類型、其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VIVO及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作為被告販賣毒品時所用之聯絡工具,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獲利2,000、1,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