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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琴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宜蘭縣○○鎮○○路○段00號「牡丹養身館」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前某時許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容留乙○○、丙○○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按摩及以手撫弄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下稱「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收費方式為「半套」性交易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再分別由乙○○、丙○○與甲○○朋分以牟利。嗣經警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10時25分許,喬裝男客至上開店內消費,於乙○○表示欲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時表明警員身分,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於店內扣得保險套3個(含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未使用之保險套2個)、沾有精斑之衛生紙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店內的小姐會做半套的事情,案發當時伊也不在現場,發生什麼事伊不知道云云。

經查:

(一)被告為址設宜蘭縣○○鎮○○路○段00號「牡丹養身館」之實際負責人,店內雇有按摩小姐乙○○、丙○○、丁○○3名員工,每次按摩所得分別由乙○○、丙○○、丁○○與被告朋分,又警員林暐翔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10時25分許,喬裝男客至店內消費,於乙○○表示欲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時表明警員身分,並於店內搜索扣得保險套3個(含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未使用之保險套2個)、沾有精斑之衛生紙1張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36頁、第90頁),核與證人乙○○、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證人即在場之男客陳之胤、陳冠宇、陳立昕於警詢、證人即警員林暐翔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27頁;偵卷第9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警員職務報告、錄音譯文各1份、牡丹養生館承攬契約書3張(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5頁、第41頁至第45頁)、被告與證人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是上情首堪信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男客陳之胤於警詢中證稱:伊至店內按摩,以1,300元從事肌肉按摩,按摩到一半時,丙○○詢問有無需要手淫服務,金額為700元射精1次計算,按摩及手淫總金額為2,000元,扣案已使用過的保險套1個、沾有精斑的衛生紙1張是伊所有,在生殖器上套上保險套再做手淫的動作,伊當時還不知道要支付給誰,所以還沒有付錢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此部分並有扣案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沾有精斑的衛生紙1張可佐;又證人即警員林暐翔於偵查時證述:伊喬裝成一般客人,進包廂後,乙○○就開始按摩,後來問伊特殊服務,內容就跟錄音錄到的一樣,伊就出示身分等語(見偵卷第9頁),參以卷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及錄音譯文,內容均顯示乙○○當時係以按摩1.300元、半套700元,總金額2,000元之代價欲提供服務(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可見證人陳之胤、林暐翔所言均有所據,且證人陳之胤、林暐翔與被告並無何仇恨怨隙,實難認證人陳之胤、林暐翔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陳之胤、林暐翔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堪以憑定,是以,被告所實際管理之店內除提供按摩服務外,尚有提供半套服務乙情,應堪信實。復衡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見丙○○、乙○○表示之收費方式均以「按摩1,300元、半套700元,合計2,000元」為標準,倘店內無從事半套服務,僅係按摩小姐個人私自作為,豈有收費標準完全相同之可能?由該統一之收費標準亦可證明店內確實有提供半套服務等情無訛,而被告身為該養身館之實際負責人,店內如何營運、招募客人、服務項目及收費等管理事宜均為被告所掌控,對於店內意圖營利,容留按摩小姐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當無不知之理,此觀諸被告與證人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曾傳送訊息予證人丁○○:「他們說1300+半套,還要要求時間,沒辦法做的」等文字(見警卷第43頁),可證來店內消費之客人會先與被告聯繫,並表明需求,被告對於店內有提供按摩、半套等服務以及收費標準知之甚詳,並有權評估客人欲給付之金額與提供之服務有無獲利而告知小姐是否可行,倘該店內由頭至尾皆未提供半套之性交易,被告見客人有此要求時應當直接拒絕,而無再轉告證人丁○○之必要,是由被告特地傳送上開訊息予證人丁○○之舉,適足佐證其知悉並容留按摩小姐於店內提供半套之性交易服務等情屬實。被告辯稱:前揭訊息的意思是客人要求做半套,伊說不能做云云,顯悖於常理,無足信採。

(三)又證人乙○○雖於警詢時證述:伊是受搜索當天臨時從彰化來宜蘭玩,晚上沒地方睡,才跟被告借住一晚,順便幫忙顧店,臨時去幫忙按摩,伊沒有在店內從事性交易,也不懂警員提出錄音內容所指的半套是什麼意思等語(見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稱:警員搜索店內時,伊剛去做幾天,沒有簽合約,錄音的聲音是伊的,但伊沒有講半套,沒有說錄音內的話,也沒有手比,(後改稱)被告有叫伊簽切結書叫伊不能做不合法的事情(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2頁),可見證人乙○○對於何時至店內工作、有無簽契約或是切結書等情節之說法前後不一,有所矛盾,該證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復觀諸本院於112年8月8日當庭勘驗警員錄音檔案,勘驗結果與警員提出之錄音譯文相符一致,由該錄音譯文內容可見,證人乙○○問:「要跟你精油做攝護腺保養一下嗎?」,警員答:

「什麼精油保養?」,證人乙○○回覆:「就是半套的。」,警員問:「怎麼算?」,證人乙○○以手勢比2,並稱:

「按摩就1,300」,警員問:「阿所以是?」,證人乙○○答:「總共2,000」等情(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80頁),可見證人乙○○清楚提及半套服務及價格,此核與證人林暐翔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乙○○猶執前詞稱不知悉錄音內容為何,證詞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復證人丙○○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店內沒有在做性方面的服務,伊不知道證人陳之胤為什麼要說有,伊沒看到房間內有保險套跟有精斑的衛生紙,也不清楚半套服務是什麼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惟此部分與證人陳之胤前揭證述不符,亦與扣案事證相悖,難以信採;再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雖證以:店內沒有在做性服務,被告平常來來回回,有事情就會出去,店內沒有櫃檯接待,都是客人來,誰有空誰去開門,被告傳送給伊前述的LINE訊息,是客人跟被告說要1300加半套,被告也說不能做等語(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然若證人丁○○所稱:客人來到店內若被告不在,由店內留守之人接待,且店內未提供任何性服務等語為真,則被告倘在店內,見客人有「1300加半套」之要求,應拒絕,並直接告知在場之證人丁○○,毋庸另傳訊息,反之,倘被告不在店內,應係由在場留守之證人丁○○接待客人彼此溝通即可,客人提出性交易之要求,應當場拒絕,亦無被告先知悉客人之要求後另行傳送訊息轉知證人丁○○之理,是被告特地傳送該等訊息,顯係客人得直接與其聯繫、提出要求,被告先行評估客人欲給付之金額與提供之服務有無獲利再告知證人丁○○是否可行,證人丁○○所述實與常情不符,有所矛盾,委無足採。從而,證人乙○○、丙○○、丁○○前揭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雖提出牡丹養生館承攬契約書3張,欲佐證其有與證人乙○○、丙○○、丁○○3人簽約,並強調不得有違反國家法規之行為乙節(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惟其中證人乙○○對於是否有簽約一事說詞反覆,且該3張契約之承攬期間俱為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與證人乙○○、丙○○、丁○○3人實際至該店內工作之時間未盡相符,是證人乙○○、丙○○、丁○○3人是否於至該店內工作之初即與被告簽立上開契約書,尚難謂為無疑,況縱被告所辯屬實,此亦與該店內是否有非法從事性交易服務乙節無必然關聯性,是自無從僅以該契約書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之。綜上,被告前揭辯稱,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容留乙○○、丙○○與男客為猥褻之犯行,其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一個妨害風化之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尚可,然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貪圖私利,竟無視法令之禁止,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並從中獲取相當利益,有害社害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保險套3個(含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未使用之保險套2個)、沾有精斑之衛生紙1張,均非屬違禁物,且分別為證人陳之胤、丁○○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證人陳之胤、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21頁),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