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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品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51號、第9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品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游品溱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導師-蔡國旭」、「小助手孟欣」、「PFL-Coin客服專員」、「PFL-Coin客服專員」、「PFL-Coin亞太區客服」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游品溱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並負責提領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游品溱以及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育如,佯稱能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劉育如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8日下午1時4分許至同年6月7日早上9時28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共計357,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其中於111年5月9日下午4時39分許、41分許、同年5月10日上午9時13分許、14分許匯款之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計200,000元部分,均係匯至游品溱上開中信帳戶內。嗣游品溱於111年5月10日凌晨2時許,前往基隆市之統一超商豐勝門市,以提款卡提領該中信帳戶內之120,000元,又於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7分許,前往基隆市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該中信帳戶內之360,000元,並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鄭美玲,佯稱能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鄭美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日下午2時42分許至同年5月25日早上9時45分許,陸續匯款共計1,788,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其中於111年5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款300,000元之部分,係匯至游品溱上開中信帳戶內。嗣游品溱於111年5月11日凌晨2時36分許、38分許,前往宜蘭縣之統一超商冬山門市,以提款卡提領該中信帳戶內之100,000元、20,000元,復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1時14分許,前往臺北市南港區之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臨櫃提領該中信帳戶內之210,000元,並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劉育如、鄭美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育如、鄭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證人於警詢或未經具結之偵訊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游品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又上開規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該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罪,縱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就其所犯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罪部分之認定,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有關此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頁、第88頁,下稱本院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品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領告訴人劉育如、鄭美玲匯入其中信帳戶內詐欺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把中信帳戶的本子借給友人林永青,因為林永青要開公司,伊怕林永青是詐騙集團,伊有陪林永青去領過錢,林永青說領的錢都是他的工資云云。經查:

(一)被告之中信帳戶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所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佯稱能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致告訴人劉育如、鄭美玲陷於錯誤,分別匯款200,000元、300,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被告並有於前揭時地,領取該等詐欺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51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下稱偵一卷;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育如、鄭美玲於警詢、證人林永青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56頁至第5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02號卷第5頁至第7頁,下稱偵二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331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936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988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393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㈡、告訴人劉育如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育如)、告訴人鄭美玲提供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匯款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35頁至第52頁、第84頁至第88頁;偵二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33頁)等資料存卷可考,是上情首堪信實。

(二)次按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復詐欺行為人向被害人施詐之主要目的,無非在於獲取其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否則該詐欺行為人豈有甘冒其詐騙犯行遭有權調(偵)查機關查獲之風險,而將處心積慮詐得之不法利益無端奉送他人之有,此實殊難想像;而詐欺行為人施詐後為取得被害人所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且逃避檢警之查緝,其手法不外乎利用人頭帳戶、提款車手等,惟無論係何種手法,該不法利益終將輾轉流入核心詐欺行為人或其集團成員之手,則均無不同,因此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中得以終局保有不法利益者,即為該詐欺犯行之核心集團成員,此誠屬事理之常。況依一般常情,詐欺集團費盡心機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匯入非詐欺集團掌控帳戶,必獲得提供帳戶者同意配合領款交付,否則詐騙所得無法取得,豈非功虧一簣。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46歲,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智識之成年人,對於自身所有之帳戶需妥善管領,任何匯入帳戶內之金額,應詳加查證來源,始能再為提領、轉出使用,以避免遭利用於詐欺取財等犯罪一節,皆應有所認識。且持提款卡提款係毫無專業性、技術性之行為,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甚低,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既非無法自行提款之人,若非所提領款項屬詐欺不法所得,該詐欺集團自無冒遭被告盜領款項之風險,要求告訴人等將前開詐欺所得之款項俱匯入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被告之中信帳戶內,復委由被告提領之必要,況倘被告自始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情節全然不知情,該詐欺集團豈有甘冒將詐得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而可能遭被告得以平白無故私吞領取該等款項之風險?此實與常理相悖。從而,應堪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主觀上對於自身帳戶內所取得之款項係詐騙而得之不法犯罪所得乙節均有認識,卻仍依詐欺集團指示,親自提領上開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參與實施前開行為,客觀上有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是林永青說他帳號有問題,要開公司,叫伊把帳戶借給他,伊沒有多問是要開什麼公司,但伊怕林永青會騙伊,講話不實在,所以伊有幫林永青去領過匯到帳戶內的錢,林永青說是發薪水使用的,伊才敢借給他,伊把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都借給林永青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1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述:林永青說要開公司,但信用不良所以跟伊借本子,伊怕林永青是詐騙集團,還陪林永青去領過錢,林永青說匯到帳戶內的是工資,伊怕林永青騙伊,錢是伊領的,領完都交給林永青,伊跟林永青是多年的普通朋友,伊有在電視媒體上看過交付帳戶可能構成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93頁至第94頁),可見被告對於將帳戶借給林永青究係為幫助林永青開設公司或係供林永青匯入薪資乙節說詞矛盾,況被告既已自陳有在電視媒體上看過交付帳戶可能構成詐欺,則其在知悉林永青可能有信用不良紀錄、擔心林永青是詐騙集團之情形下,豈有仍將其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交付林永青之理?其辯詞核與常情有違,難以信採。復觀諸證人林永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說要還伊錢,所以叫伊載被告去銀行附近辦事情,伊沒有請被告提供中信帳戶給伊使用,也沒有要求被告去領錢,被告也沒有拿錢給伊,伊只是開車載被告去辦事等語(見偵一卷第56頁至第59頁),足證被告之辯詞與證人林永青所證述之情節相悖,委無足採。

(四)另參以前述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清楚可見告訴人等於上開時間匯款後,該等詐得之款項均於24小時內即經被告提領,且皆旋經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此核與目前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由負責行騙之人以虛偽情節詐欺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示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且倘非實施詐術之人事先告知被害人匯入款項,被告豈能如此恰巧於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隨即提領款項,由此益證告訴人等確係前揭詐術所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且被告係受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告知後,方能於短時間內將款項全數提領,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迅速取走詐欺所得金額等情屬實。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非但與事證不符,復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信。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二)本件由被告之供述及上開事證以觀,可見被告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已有謀議及分工,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分層分工,部分成員負責佯稱為得投資虛擬貨幣等詐術騙取告訴人等匯入金錢至人頭帳戶後,復透過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等環節自帳戶提領贓款,嗣再逐層轉交收水人員或上游,彼此間上下管理、指派工作,維持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並於取得財物後,再由組織上級依序分配各成員所獲報酬,堪認其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又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111年5月初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即加入該組織,並持續參與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是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甚為明確,足認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知悉,而其經分工後負責之任務為提供帳戶、提領後轉交詐欺所取得之款項等情屬實,則被告之行為既在與共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其所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且其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無訛。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復按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

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

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⑴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⑵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⑶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⑷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之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之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為隱匿渠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該等款項,自屬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犯罪所得,而屬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並將匯入其帳戶內之詐得款項依集團指示前往提領,再伺機將詐騙款項逐層轉交予上手,使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經由金流追查上游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產生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其所為顯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四、至被告聲請調查手機乙節,經查,本件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林永青已清楚證述並未有何向被告借用中信帳戶等語,亦如前述,況縱手機內查無任何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絡之訊息資料,然與詐欺集團聯絡之方式多元、手機資料可能遭到刪減,縱調查該手機內容,亦不影響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之辯詞,顯與常情有違,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導師-蔡國旭」、「小助手孟欣」、「PFL-Coin客服專員」、「PFL-Coin客服專員」、「PFL-Coin亞太區客服」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自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雖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被告所為均係基於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間仍有局部同一性,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之犯行作為其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本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行為,負責提供自身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作,遂行犯罪,採取集團式、預謀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模式,持續騙取告訴人等財物,使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更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瓦解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結構,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惡性重大,所為殊值非難,其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件犯罪組織之分工角色、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皆係加重詐欺取財罪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手法、性質、侵害法益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可資參照,前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其效力,不得再予援引適用,本院自無庸依該規定審酌是否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之。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劉育如、鄭美玲遭詐騙之款項,雖為本件詐騙款項,然被告已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是被告對上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開見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將詐得款項其中120,000元用以清償積欠林永青之債務,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等語,惟查,被告自始至終均供稱並未積欠證人林永青任何款項,此部分除證人林永青之證述外,亦無其餘事證得佐證人林永青與被告間有此一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難認定被告有將該詐得款項120,000元據為己用之實,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