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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岳於民國109年間,係神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神湧公司)之負責人,兼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梅山段626地號土地)之玉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住宅新建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工作場所負責人),為該工程實際從事工作場所之指揮、監督及安全管理業務之人,游正智則為木作工程之承攬人。被告應注意使相關工程人員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作業,人員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防墜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應使相關人員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當時現場環境及施工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設置防墜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亦未使被害人游正智使用安全帶或戴用安全帽,致被害人於109年8月1日10時40分許,在上開工地B4棟準備工作,打開2樓落地窗將電源延長線自2樓落地窗往外進行佈線作業,倚靠在作為臨時阻隔用途之木隔板時,與臨時木隔板自高度約3.6公尺2樓落地窗開口處墜落至地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1時15分許,因高處墜落使全身多處創傷併顱骨粉碎性骨折而創傷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書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故檢察官若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㈠被告林明岳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0年6月1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86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6月28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639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2年6月27日止等情,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86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6395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惟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自110年5月18日起,即設於「宜蘭

縣○○鄉○○○路0段00號」之情,有被告之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之戶籍地址為「宜蘭縣○○鄉○○○路000號」,至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所送達之「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並沒有居住於上開地址,也未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語,再觀卷內事證,「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應為他人之戶籍地址,然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而僅向「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送達,該址因無人收受,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亦無人領取之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自未合法,是依卷內既存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確曾收受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尚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故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之情形下,另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