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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景德選任辯護人 蔡柏毅律師

王維立律師被 告 吳文宏

吳家瑋

吳偉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乙○○、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戊○○」印章壹枚;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受益人印章欄偽造之「戊○○」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係吳德榮之弟,其與吳德榮之子甲○○、乙○○及丙○○均知悉吳德榮於民國111年1月30日死亡前,與戊○○為配偶關係,丁○○與戊○○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乙○○及丙○○與戊○○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丁○○、甲○○、乙○○、丙○○均未經戊○○之同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丁○○於111年1月30日至同年3月25日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戊○○」之印章1枚後,再由甲○○、乙○○及丙○○至丁○○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巷00號住處,分別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簽名及書寫相關資料後,復由丁○○持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前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受益人印章欄上,形成偽造之「戊○○」印文1枚,用以製作甲○○、乙○○、丙○○、戊○○共同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並均同意將上開款項匯入甲○○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不實私文書,再由甲○○持前揭偽造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至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號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宜蘭辦事處,交付不知情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處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105頁至第11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按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電郵或行動電話簡訊內容,雖係透過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所傳達之意思(即通訊陳述),但如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推論待證事實真實與否,而係以通訊陳述內容之存在狀態本身為證據資料,作為證明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藉之推論待證事實,即屬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針對此種通訊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當與其他非供述證據相同,端視取得過程有無違法(即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是否具同一性而定。次按,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告訴人戊○○之女廖怡婷與被告丁○○之妻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53頁),然並未同時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所存在之設備以供勘驗其真實性,依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甲○○、乙○○、丙○○固均坦承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是吳德榮的遺囑執行人,當時是希望要將遺產盡速分配給吳德榮的繼承人,所以才會偽刻告訴人戊○○的印章,我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亦未造成損害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丁○○是立基於吳德榮之遺囑執行人地位,因為誤信遺產稅申報期間6個月的限制,所以才會在申請書上偽刻告訴人的印章用印,款項匯入被告甲○○的帳戶後,被告丁○○有向被告甲○○、乙○○、丙○○告知相關勞工保險給付款項都不可進行分配,需要等告訴人出現才能做分配,因此認為被告丁○○主觀並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且其亦係為吳德榮之全體繼承人利益為之,並未使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丁○○辯護;被告甲○○辯稱:我當時寄出申請書是聽被告丁○○的話去辦的,被告丁○○也有說錢領到不能動用。我沒有聯絡告訴人,所以我不知道有沒有取得告訴人的同意,被告丁○○叫我簽名我就簽名云云;被告乙○○辯稱:我簽名的時候,申請書上面有被告甲○○的簽名,我是特地回到宜蘭簽名,我簽名的時候,上面還沒有告訴人的章,我也不知道是誰蓋的。當時被告丁○○說表格需要我簽名,我就簽名了,我不知道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的時候,有無獲得告訴人的同意云云;被告丙○○辯稱:我簽名的時候被告甲○○、乙○○都已經簽名了,上面還沒有告訴人的章,我並不知道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的時候,有無獲得告訴人的同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係吳德榮之弟,其與吳德榮之子被告甲○○、乙○○及

丙○○均知悉吳德榮於死亡前,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被告丁○○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乙○○及丙○○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4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先由被告丁○○於111年1月30日至同年3月25日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後,再由被告甲○○、乙○○及丙○○在被告丁○○之住處,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簽名,復由被告丁○○持上開偽刻之印章,蓋在前揭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用以製作被告甲○○、乙○○、丙○○、告訴人共同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並均同意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甲○○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不實私文書,再由被告甲○○持前揭偽造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不知情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提出申請而行使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至第17頁、第57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11頁至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6日保普老字第11113046580號函檢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告甲○○之存摺封面(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111年5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160058800號函(見偵卷第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111年12月19日重溪字第1191號函檢附被告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各1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列印資料3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申請吳德榮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過程,業據被告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有試圖跟告訴人聯繫,但無法聯繫上告訴人,因為辦理遺產相關事宜需要告訴人的印章,但告訴人都不願意到場,所以我就請人刻了一個告訴人的印章,我認為依照吳德榮的遺囑去辦理是可以的,我刻印章跟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用印沒有取得告訴人的同意,吳德榮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下來後,我有跟吳德榮的繼承人說不能使用,要等全部清算完畢、也要等告訴人出面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60頁至第61頁);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吳德榮過世後,有通知告訴人要分遺產、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但告訴人都沒有到場,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告訴人的印章是被告丁○○蓋的,我們當初就是打算用吳德榮全體繼承人的名義去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但沒有取得告訴人的同意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13頁、第59頁至第61頁);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的事情我不清楚,吳德榮的後事都是由被告丁○○辦理,吳德榮過世之後我跟被告甲○○、丙○○都沒有跟告訴人聯繫,我不知道有沒有聯絡告訴人申請吳德榮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我知道要用吳德榮全體繼承人的名義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也知道沒有獲得告訴人同意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57頁至第61頁);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吳德榮過世後有通知告訴人要分遺產、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但告訴人都沒有回應、也沒有到場,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印章從何而來,也不知道何人蓋用,用告訴人的名義一併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並未獲告訴人的同意,我們當初就是打算用吳德榮全體繼承人的名義去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8頁至第61頁),是依被告4人所述,可知其等均明知於吳德榮過世後,告訴人即未曾回應財產事宜,更遑論對於相關事項予以同意,復參以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被告丁○○有交待不能動用申請下來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因為要等告訴人出面一起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益徵被告4人均明知告訴人並未出面處理吳德榮之遺產事宜,自未同意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之情;參諸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已載明「被保險人吳德榮(中間略)於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遺有同一順序受益人共4人,經各受益人同意,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請 貴局將給付金額,依下述指定方式匯入具領人帳戶(中間略)請將應領給付金額匯入甲○○帳戶」,其下並有被告甲○○、乙○○、丙○○之親筆簽名,及蓋有告訴人之印章等情(見偵卷第28頁),可認被告4人均知悉在上開申請書出名具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即有同意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及其上所載明具領方式之意,而其等既均知悉告訴人於吳德榮過世後即與其等未有聯繫,竟仍將告訴人列為上開申請書同意申請及相關給付方式之受益人之一,是其等主觀上自均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至被告甲○○、乙○○、丙○○雖均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知道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是否獲得告訴人同意云云,然其等既於警詢、偵查中就上開事實供承明確,且均自承於吳德榮過世後即未與告訴人有所聯繫,自均知悉告訴人無從同意上開申請,是難僅以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之供述,遽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4人雖均稱被告丁○○係立於吳德榮遺囑執行人之地位,為

處理遺產事宜方為本案犯行,被告甲○○、乙○○、丙○○亦係聽從遺囑執行人即被告丁○○之指示等語,惟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12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遺囑執行人之管理權限僅限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與遺產管理人悉就全部遺產有管理權限迥異,此參諸二者關於遺產清冊之編製,前者僅於必要時編製,並以與遺囑有關之遺產為限,而後者則一定要編製,且就全部遺產為之,並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甚明。再參照遺產管理人之選定、職務、有無報酬等規定,俱與遺囑執行人迥異,益能區分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本有不同之考量,實難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觀被告丙○○提出之吳德榮遺囑影本,其上亦僅提及吳德榮之土地、房屋、銀行存款及現金,並未提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且依前引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之文字說明,一般人均可輕易知悉上開給付係以受益人之名義提出,與執行吳德榮之遺囑殊無關聯,而以被告4人於案發當時均已逾30歲之智識程度而言,對於上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上之文字應無不能理解之處,其等復均知悉告訴人未曾出面處理吳德榮過世後之財產事宜,竟共同決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提出申請,在在可證其等均具有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

㈣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

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且刑法處罰偽造文書行為,乃因文書在現代社會生活、經濟交易活動中,攸關各種法律關係之存在、維繫與證明,故應確保其製作名義之真正,以維護文書所表彰意思表示之成立、內容乃至利用上之公信力,故該刑罰所保障者,乃公眾或個人法律、經濟交易往來之公共信用法益,非製作名義人本身之製作權,苟偽造文書結果有損及公眾或行為人公共信用之虞,即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一、配偶符合第54條之2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二、子女符合第54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者;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可知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死亡,符合前開條文資格之遺屬得依規定申請給付,再依前引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偵卷第28頁)所示,具名請領之受益人非但同意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甚而亦同意以上開申請書上之方式具領,是被告4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由被告丁○○逕自刻用「戊○○」印章並蓋用在上述申請書之受益人印章欄位,據以表彰告訴人同意申請上開給付及以將款項匯入被告甲○○帳戶之方式請領等不實事項,參諸前揭說明,自屬冒用告訴人名義而偽造該份申請書,且客觀上已使不知情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誤信告訴人確有同意上開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相關事項之真意,對告訴人以受益人身分請領前揭給付之權益有所侵害,亦難謂對告訴人之公共信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處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之正確性,均無發生任何損害之虞。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提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判決,欲佐證被告丁○○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然上開判決之事實均與本案被告丁○○「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提出申請」迥然有異,自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㈤至被告乙○○、丙○○雖均稱不知告訴人之印章係何人用印等語

,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查被告4人既共同決意以被告甲○○、乙○○、丙○○、告訴人之名義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且被告甲○○、乙○○、丙○○均親自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簽名一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4人對參與冒用告訴人名義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均有所認知,是被告4人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由被告丁○○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並持以蓋用、被告甲○○持之辦理申請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㈥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若認告訴人之女廖怡婷與被

告丁○○之妻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53頁)無證據能力,聲請勘驗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然本案依據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4人所涉上開犯行,是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與告訴人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被告甲○○、乙○○、丙○○與告訴人為一親等直系姻親關係,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列印資料3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4人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4人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前揭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爰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4人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以偽

造「戊○○」之印文,用以表示被告甲○○、乙○○、丙○○與告訴人一同申請給付及同意將應領款項匯入被告甲○○上開帳戶之意,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

㈢核被告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丁○○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4

人偽造文書後復由被告甲○○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戊○○」之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吳德榮死亡後,告訴人並未出面處理相關財產事宜,竟仍由被告丁○○使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並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私文書,被告甲○○、乙○○、丙○○亦均於上揭表示被告甲○○、乙○○、丙○○與告訴人一同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之文件上簽名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戊○○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處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4人坦承客觀犯罪事實,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本院卷第11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4人偽造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雖業經被告甲○○行使而交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宜蘭辦事處人員,已非屬被告4人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告訴人之印文,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戊○○」印章1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印章還在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亦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