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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家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3號、111年度偵字第9926號、112年度偵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家閎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賴家閎前因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載之事實及所涉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名,至其雖矢口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至七所列之事實及所涉之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等罪嫌,惟此部分業經證人指述明確,復有書證、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涉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時間緊接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七日起執行羈押。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一百十二年七月六日屆滿,本院乃於同年月三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公設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業就起訴書所載一至七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就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表明望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意,嗣亦當庭向告訴人徐家儀鞠躬道歉而獲告訴人徐家儀之諒解,見本院卷附刑事答辯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即明,堪認被告確已有心悔改,原羈押原因應已消滅,爰依法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