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厚陞 (原名:吳志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厚陞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厚陞(原名:吳志明)為賺取報酬,明知裴寶珠【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吳厚陞主觀上並無與裴寶珠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雙方約定由裴寶珠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為條件,而由吳厚陞充當虛偽結婚人頭老公,再藉蔡玉山及李美惠陪同下(蔡玉山、李美惠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3人共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吳厚陞與裴寶珠即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在江西省南昌市○○區○○○○路0號(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並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3人返臺後,再由蔡玉山陪同吳厚陞於104年11月4日,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4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服務站)填具「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等文件,以配偶身分代申請裴寶珠進入臺灣地區獲准,使裴寶珠得據以探親(團聚)臺籍配偶之名義於105年1月21日1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成功,來臺工作謀利,吳厚陞因此取得8萬元的報酬。吳厚陞再承前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同一目的,與裴寶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5日,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宜蘭○○○○○○○○○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內,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吳厚陞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第10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厚陞於專勤隊詢問(下稱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1頁、偵卷第18-20頁、本院卷第21-23頁、第33-41頁、第81-86頁、第103-112頁),核與證人蔡玉山、李美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聰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7-52頁、第60-65頁、偵卷第18-20頁、第30頁),並有被告104年11月17日、105年1月21日、105年2月1日移民署訪談紀錄、裴寶珠104年11月17日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105年1月21日移民署面談紀錄、105年2月1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面談紀錄、蔡玉山104年11月21日電話訪談臺灣地區人民紀錄表、被告、裴寶珠、蔡玉山、李美惠入出境相片及護照相片、入出境紀錄、裴寶珠申請人戶籍檔案、(2015)贛洪江證台字第400號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裴寶珠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6頁、第19-46頁、偵卷第2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法條構成要件的解釋:
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裴寶珠無結婚真意而虛偽結婚,藉以詐得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入境許可文件,依上開說明,上開手段即屬非法,而該當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構成要件。
2.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參照)。又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並不須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本案被告持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至宜蘭○○○○○○○○○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的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㈢罪名及罪數關係:
1.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2.公訴意旨已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藉本案獲取裴寶珠支付之8萬元報酬等語,惟認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固有未洽,惟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係犯前揭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見本院訴字卷第81-82頁、第106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3.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的關係,其為上開行為之目的既是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的一個意思決定,犯罪目的亦屬單一,實行行為局部同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4.共同正犯之說明:⑴被告與同案被告裴寶珠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⑵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裴寶珠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云云。然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又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係該罪之行為客體,並非犯罪之主體,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7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二人以上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者,固應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二人以上彼此基於「互相對立」之意思經行為合致而成立犯罪者,則屬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其行為縱有合致,但彼此間並無共同犯罪之目的,亦即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即無適用上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該條文義觀之,既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罰對象必以非法進入之大陸地區人民以外之人為限,此乃因大陸地區人民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客體,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是裴寶珠透過與被告假結婚而得申請來臺之事實,雖經認定如前,惟揆諸前揭判決、判例意旨,裴寶珠既係被告之假結婚對象,而屬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所述,裴寶珠所為即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而裴寶珠與被告間,係基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共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共同犯意聯絡,而論以共同正犯可能,是公訴意旨前開所認,恐有誤會,應予指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上開犯行前,於111年11月19日至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告知欲自首虛偽結婚並製作筆錄等情,有被告該日調查筆錄存卷可查,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經此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適用該規定減刑,並無足採。
㈤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
並為不實結婚登記,所為影響國境管制安全秩序及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收入約1,200元,獨居,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且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用觀後效。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裴寶珠至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取
得當地之結婚公證書,及被告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填具「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等文件,向主管機關行使之,聲請裴寶珠來臺而獲准,在桃園機場入境成功,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㈡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提出上開結婚公證書、「臺灣地區人民
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文件,向移民署入申請使裴寶珠來臺獲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然上開文件上縱有登載不實之內容,然該等文件所為之審查,是否屬於形式審查,抑或係審質審查,均未見檢察官舉證,則可否逕認係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之形式審查即有疑問。再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15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又依該辦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被告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裴寶珠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相關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審核,准許裴寶珠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相關旅行證明,因入出境管理局對是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則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應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餘地,附此敘明。況依卷附被告104年11月17日內政部移民署訪談紀錄(臺灣配偶)內容,承辦人員告知被告「你在接受訪談時,應確實陳述,如果你陳述虛假、不實、誤導,隱瞒、詐騙的證詞,本署將廢止或『不准』你配偶入境許可,你明瞭嗎」等語(見警卷第27頁),益徵此部分審查係實質審查,與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無關,準此,自無從認定被告持前開文件前往移民署所為之申請,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難遽以上揭罪責相繩。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若成罪,將與前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使戶政事務所將被告與裴寶珠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內),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
㈡被告為本案犯罪向裴寶珠取得報酬合計8萬元,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8頁背面、本院第39頁、第82頁),自堪認定;而此部分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除前開8萬元外,尚有獲得赴陸機票及旅
宿之利益,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機票及旅宿招待為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對價報酬,尚難認定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被告為本案犯罪固有使用結婚公證書等相關文件,惟本院審
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