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香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香如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香如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0時1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5樓(所有權人為潘玟偵、潘翰暐、潘瀚謙共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公寓大樓內,因其居住處所99之4號5樓(為其友人劉明隆承租讓葉香如居住)之客廳,堆放有許多紙箱,而欲點燃蠟燭予以燒燬時,原應注意在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公寓大樓內,以蠟燭點燃紙箱時,應注意公共安全,避免火勢失控而延燒該現同時供自己、呂侑錡、陳金柱之房客、黃崇揚等人使用之住宅公寓大樓,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小心控制火勢,以致其以蠟燭點燃屋內之紙箱後,引發火災,將該公寓大樓住宅內,其居住之客廳、家具、大門、浴廁、廚房及房間等物燒燬,而喪失其住宅之效用,並延燒至該公寓大樓其他住戶之住宅共有部分之樓梯間等公共設施。嗣經葉香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撥打110報警自首而受裁判,旋經消防人員趕到現場即時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呂侑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香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潘奕嘉(參見偵查卷第11-12頁)、呂侑錡(參見偵查卷第13-14頁)、陳金柱(參見偵查卷第15-16頁)、黃崇揚(參見偵查卷第17-18頁)、潘瀚謙(參見偵查卷第65-66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一紙(參見偵查卷第19頁)、現場圖一張(參見偵查卷第21頁)、現場照片31張(參見偵查卷第22-29頁反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1年12月13日警羅偵字第1110100332號函送之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函及該局檔案編號T22K17K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羅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以上均參見偵查卷第47-61頁)、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物品配置及照相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在卷可憑(以上均參見偵查卷第73-124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或有人所在之房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該等住宅、建築物及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以外之物罪;且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亦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失火燒燬公寓大樓內住宅之重要結構客廳、家具、大門、浴廁、廚房及房間等物,致喪失原有住宅之效用,並延燒至該公寓大樓其他住戶之住宅共有部分之樓梯公共設施等處,受火熱不等程度燻燒,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罪一罪。起訴書起訴法條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惟業據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為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爰不再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撥打110報警自首而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一紙(參見偵查卷第19頁)在卷足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公寓大樓內,因以蠟燭點燃紙箱時,疏未注意公共安全,避免火勢失控而延燒,致引發火災,將該公寓大樓住宅內房屋之重要結構客廳、家具、大門、浴廁、廚房及房間等物燒燬而喪失其住宅之效用,並延燒至該公寓大樓其他住戶之住宅共有部分之樓梯間等公共設施,致該公寓大廈內之其他住戶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失及所生之公共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過失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但未與該公寓大樓內之住戶即告訴人呂侑錡及被害人潘玟偵、潘翰暐、潘瀚謙、陳金柱、黃崇揚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等情,並衡酌被告於警詢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