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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明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明與李游金英、李亭蓁、李品賞、李

文生等人共有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95號土地),告訴人友善的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則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695號土地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養護供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即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129巷),而供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129巷附近住戶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車往來通行使用,李游金英、李亭蓁及李品賞等3人復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將695號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告訴人,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確認上開不動產役權存在。詎李文明明知695號土地業經合法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告訴人,亦明知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129巷為既有巷道,供附近住戶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車往來通行使用,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妨害公眾往來之犯意,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1年11月中旬某日止,在前開供公眾往來通行之129巷道路上放置車牌號碼不詳之大貨車1輛及障礙物等,造成人車往來之危險,並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在前開土地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藺善德之證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羅東鎮公所函文、相類案件之判決、律師函及現場相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涉有強制、妨害公眾往來犯行,辯稱:111年8月2日伊因鐵牛車要修理,所以在該處暫停,鐵牛車只有放當日上午,伊並無在前開巷弄放置其他障礙物,至伊固有在該處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但伊只有停一側,旁邊還有留一邊道路,不會影響人車通行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李游金英、李亭蓁、李品賞、李文生等人共有695號土地

,告訴人則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695號土地現為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129巷2弄,由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維護管理,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李游金英、李亭蓁及李品賞等3人並於108年3月28日,將695號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告訴人等節,業經證人李文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398至399、401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09年5月4日羅鎮工字第1090007467號函等件(他字卷第5至7 、98至99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期間,將車牌不詳之貨車停放在前開巷弄等情,除經被告自承(本院卷第2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片6紙(本院卷第231至235頁)、現場相片2紙等存卷可參(他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固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構成要件,須有損壞或壅塞陸路等之行為,並須致生往來之危險,必也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且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所謂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毀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處罰之行為態樣,固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兩種,惟無論係何種行為態樣,其實施之手段均須出於「強暴」或「脅迫」,始足以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之行為雖足以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或足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然行為人並非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以為其行為之實施者,則其行為仍未能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而不能構成本罪。又本罪所稱之「強暴」者,意指外在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施用,惟不以行為人直接對他人身體施以有形暴力者為限,即行為人係屬對物施力,然其此一對物施力之行為,可對特定之對象(人)發生強烈影響者,則其對物施力之行為,自亦屬本罪所稱「強暴」之範疇無訛。至本罪所稱之「脅迫」者,則專指「強暴」之預告行為而言,申言之,本罪之「脅迫」,乃行為人顯現加害之意思於外,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致使他人心生畏懼,並進而影響或壓制該他人之意思決定之謂。

㈢經查,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在前開巷弄道路上放置車牌號碼不詳

之大貨車1輛及障礙物,造成人車往來之危險,然被告放置究為何障礙物,起訴書並未載明,依檢察官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片(本院卷第231至235頁),被告係自路旁空地推出一車不詳物品至路間,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那是鐵牛車,伊在那邊整理,本來是要推去俢理,後來又推進去了等語(本院卷第390至391頁),又證人藺善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1年8月2日被告是在該處放置耕耘機及機車,但同年月5日耕耘機和機車移開放置在被告的空地,就沒有再停放在道路上了等語(本院卷第339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之後伊就將耕耘機推進去了乙節適相一致,則被告辯稱係將耕耘機推出整理乙情,尚非全然無據;又依檢察官提出之前開相片,被告固確有停放貨車在695號土地之巷弄道路上,然證人李文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以前就都這樣把車子停在該處,那個位置左邊是被告的地,被告是他的土地後面,當時被告也在整理公寓,裏面很雜亂,東西要搬走,樹都要遷走,所以被告是陸陸續續在搬東西,不能說是故意停放在那裏等語,則被告既係為整理物品,而一時在該處擺放鐵牛車或停放車輛,其是否有妨害公眾往來之主觀犯意,尚非無疑。

㈣又證人藺善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藍色貨車停放該處時

,小貨車仍可以進出,大型機具包含吊運鋼筋跟灌漿需要用的大型車輛則無法進出,該處通行上相當困難,偶爾都會碰到鄰居設置的雨遮或鄰居在門口擺放的一些小物品等語等語(本院卷第337頁),證人李文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該巷弄是6米巷子,違建出來大概剩4、5米,告訴人那個大車沒辦法進來,那邊是90度的轉角,一邊有房子、圍牆,只有一邊沒有圍牆,後面有空地,告訴人車子沒有跨過伊的空地根本就沒有辦法進去,大車要該處通通清空,才剛好可以進去等語(本院卷第396至397、402頁),顯見告訴人之大型機具(車輛)無法進入,係該巷弄道路本身狹窄所致,非因被告在該處停放車輛為唯一原因,參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及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71、73、235頁)所示,被告之車輛或鐵牛車等係停靠在巷弄之道路一側,而非道路中間,另一側猶能容納自小客車進出,顯見被告在該處停放貨車或放置鐵牛車等物,並無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即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壅塞陸路」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㈤再依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片(本院卷第231至235頁

)所示,被告於停放車輛或放置鐵牛車等物之當時,並無他人在現場,則被告此舉縱認致告訴人大型機具(車輛)無法進入而妨害到告訴人地役權之行使,但僅屬對物之行為,被告尚無透過此舉對人施加何等強暴、脅迫行為,亦無從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及實現自由,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強制罪中之強暴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僅係將車輛停放在該土地上,並無攻擊加害他人之意思,亦顯非屬以惡害通知他人之脅迫行為。準此,被告將車輛停放在695號土地上,非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為之,即不能將此對物之行為評價為對人之強暴、脅迫行為,自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強制罪。

㈥又強制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對人施加強暴、脅迫,致其自由

有所妨害時,犯罪始成立,被告於停放車輛或放置鐵牛車之際,告訴人既無相關人員在場,被告自難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加強暴、脅迫行為,已如前述。縱被告停放車輛或放置鐵牛車等物後,嗣於告訴人車輛到達現場後無法出入該巷弄,而妨害告訴人在前開土地上不動產役權之行使,致生不利益之結果,亦僅為雙方主張損害賠償之民事糾紛範疇,併此敘明。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憑之

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