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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永東

邴怡菁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號、112年度偵字第1583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存摺拾捌本均與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㈠丙○○(附表編號1竊盜部分已另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2「已返還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嗣為警查扣並返還被害人。㈡又丙○○、甲○○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乘丁○○不及防備之際,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搶奪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附表編號3「已返還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嗣經警查扣並返還被害人。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戊○○訴由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甲○○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證人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核告甲○○就附表編號1、2所為、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甲○○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2次竊盜犯行及1次搶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及公訴意旨未提及被告2人前科,亦未論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未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或搶奪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責,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3「已返還財物」欄所示部分財物已歸還上開被害人,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素行,復審酌被告丙○○自陳從事建築工、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以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自陳入所強制戒治前從事醫護工作、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以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罪,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3「已發還財物」欄所示財物,均已由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參,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部分,與共犯丙○○共同竊得之現金6萬元、存摺18本,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無法得知渠等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渠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均宣告與共犯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黑色安全帽1頂,雖未扣案,然業由被告丙○○取得,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且未見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甲○○於附表編號2所使用於竊盜機車之鑰匙1支,固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不高,宣告沒收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地點及經過 被害人 竊取或搶奪之財物 (新臺幣) 已發還財物 證據 1 丙○○、甲○○於111年11月26日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國聯瓦斯有限公司」,趁無人看管之際,開啟該處未上鎖之外門後,進入該公司辦公處所內,徒手竊取乙○○所管領之右揭財物,得手後騎車離去。 乙○○ (告訴人) 現金6萬元、智慧型行動電話10支、存摺18本(戶名:王素蘭10本、戶名:宜蘭瓦斯行1本、戶名:國聯瓦斯有限公司1本、戶名:張謙明2本、戶名:張婉靖2本、戶名:乙○○1本、戶名:冬山教會1本) 智慧型行動電話10支 1.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1583號卷第151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33、152、156頁) 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56號卷第7至10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偵356號卷第11至12頁反面)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56號卷第25至28頁反面、第84至87頁反面) 5.刑案照片(偵356號卷第29至30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56號卷第24頁) 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56號卷第13至17頁) 2 丙○○、甲○○於112年2月9日2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旁巷子內,由丙○○負責在一旁把風,甲○○則以自備之鑰匙下手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內有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戊○○ (告訴人)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黑色安全帽1頂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 1.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1583號卷第8至12頁、第78至80頁、本院卷第133、152、156頁) 2.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1583號卷第13至17頁反面、第95至96頁、第151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33、152、156頁) 3.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83號卷第21至22頁反面) 4.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583號卷第23頁) 3 丙○○、甲○○於於112年2月9日23時58分許,共同騎乘於上開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機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1段125巷之巷口處,見丁○○騎乘腳踏車將手提包懸掛於腳踏車之左側手把處,遂乘丁○○不及防備之際,先由丙○○騎乘機車靠近,再由坐在機車後座之甲○○,徒手搶奪丁○○上開手提包(內有鑰匙1串、電動揺控器1個、眼鏡1副、絲巾1條),得手後共乘上開機車逃逸。 丁○○ (被害人) 手提包1個(內含鑰匙1串、電動揺控器1個、眼鏡1副、絲巾1條) 手提包1個、鑰匙1串、電動揺控器1個、眼鏡1副、絲巾1條 1.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1583號卷第8頁至12頁、第78頁至80頁、本院卷第133、152、156頁) 2.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1583號卷第13頁至17頁反面、第95頁至96頁、第151頁至151頁反面、本院卷第133、152、156頁) 3.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83號卷第18至1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583號卷第20頁、第44至49頁反面) 5.本案蒐證照片(偵1583號卷第49頁反面至53頁) 6.GOOGLE地圖截圖(偵1583號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反面) 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583號卷第29至36頁) 8.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583號卷第37頁)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