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宗文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6、2903、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宗文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犯罪事實
一、石宗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張明隆。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時間及地點,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二、嗣警對石宗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復於民國112年2月7日6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之住所實施搜索,並查扣石宗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個、吸管1支及吸食器1組等相關證物,並拘提石宗文到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張明隆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石宗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上開證人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張明隆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56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載之時、地,分別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各1包予證人張明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會給張明隆毒品是因為他叫我幫忙他跟「火山」買,張明隆也都沒有給我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張明隆係委請被告向上游「火山」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僅為幫助施用行為,並非轉讓或販賣,證人張明隆雖陳述係徐靖維介紹伊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然證人徐靖維於偵查中係否認此節過程。且對向犯之陳述仍應有補強證據,不得僅憑藉證人張明隆稱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片面說詞,即認定被告確實有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明隆之行為等語。
⒉惟查:
⑴被告有於附表一所載之時、地,先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明隆聯絡後,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證人張明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並經證人張明隆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3號卷【下稱偵2903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149-154頁),並有監聽譯文等證據附卷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6號卷【下稱偵1496卷】第95-9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張明隆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在111年10月21日、
26日、29日、11月1日,都是在濱海路2段6號(9號咖啡附近)跟石宗文買毒品。一包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3,000元,我未秤重一包為多少公克,我覺得很少,很貴。跟石宗文購買毒品是因為我認識綽號叫肖欸(台語,即證人徐靖維)的人,請他介紹的;我向徐靖維說請他幫我介紹安非他命的藥頭,他就給我一隻電話號碼,我就用我的手機撥打被監聽的這支電話等語(見偵1496卷第114頁;偵2903卷第15【背面】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向徐靖維稱「因為我現在這一位目前沒辦法了,我有時候還會那個,你別幫我轉述出去了,你有辦法找一位能正常提供給我,然後我一次都3,000,你幫我問看看有沒有這一位藥頭嗎」的意思是原本賣我甲基安非他命的人現在沒辦法再賣給我,我有時候還會那個是指我有時候還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都3,000就是指行情一小包是3,000元,我請他介紹給我一次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的藥頭,我打給徐靖維是請他提供藥頭給我。我於111年10月21日向徐靖維稱「那個有嗎」,是指「有上次請徐靖維介紹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人,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你先打電話給他看看,你看怎樣再打電話跟我說」是請徐靖維先聯絡。我不知道石宗文是誰,對方的手機電話是徐靖維給我,我在電話中問對方「東西在你那邊嗎」,東西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是約在頭城濱海路那間伯朗咖啡見面,見面之後,有交易3,000元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我當場付現金給他。111年10月26日、10月29日、11月1日聯絡也是3,000元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地點都是在濱海路的伯朗咖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徐靖維先給我1支電話,我聯絡這隻電話(即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買了4次之後,這個第1支電話的人跟我說沒有了,又再給我另1支電話,讓我自己去聯絡買毒品的事。我沒聽過「火山」,但我有聽過「火董」,我會知道「火董」,是在四次毒品交易完之後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4頁)。足知證人張明隆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證稱,譯文內容係其透過證人徐靖維取得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後,聯繫被告以購買毒品,被告於附表一所載之時、地,均係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張明隆之事實,且證人張明隆亦明確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4次後,因被告沒有毒品可供販賣後,被告才另外介紹證人張明隆向另一人購買,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幫忙證人張明隆跟暱稱「火山」之人購買等情,不足採信。
⑶觀諸證人張明隆與證人徐靖維於111年10月19日13時10分、10
月21日12時56分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與證人徐靖維於111年10月21日13時20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2-63頁)內容可知,證人張明隆於111年10月19日13時10分以「你有辦法找一位能正常提供給我,然後我一次都3,000,你幫我問看看有沒有這一位藥頭嗎」請證人徐靖維介紹藥頭後,於10月21日12時56分詢問證人徐靖維「那個有嗎」,證人徐靖維隨即於111年10月21日13時20分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對被告表示「那天我朋友在找,我電話給你,你跟他聯絡好不好」、「你拿筆抄0000000000(即證人張明隆行動電話門號),你直接跟他聯絡」,可見證人張明隆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確實係透過證人徐靖維介紹而認識被告,且被告亦曾於警詢時自陳:111年10月29日、111年11月1日是張明隆找我拿安非他命,我和他約在伯朗咖啡那碰面,數量是一小包安非他命,價格約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6-16【背面】頁),堪認證人張明隆證述其均係以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真實。
⑷且證人張明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每次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多少,只有1小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於附表一所載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明隆並分別收取3,00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與證人張明隆間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及毒品實際交付與收款,均係在被告與證人張明隆2人之間,亦即該等販賣毒品之重要核心行為,均係由被告自己與證人張明隆完遂交易,依前揭說明,被告就該等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被告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即不容其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可能被查緝之極大風險為之,且如於買賣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電信費用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證人張明隆取得毒品,故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⑸又證人徐靖維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印象有跟張明
隆通話,他請我介紹藥頭給他,但我有說我已經離開這個圈子很久了,我沒有辦法介紹。他們兩個人(即被告與證人張明隆)是在我家認識的,實際上都是他們自己聯絡的,他們自己聊一聊就認識,他們交換聯絡方式我不知道,我確實沒有把被告的電話給張明隆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8頁)。然依據被告與證人徐靖維於111年10月21日13時20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3頁)內容可知,證人徐靖維對被告表示「那天我朋友在找,我電話給你,你跟他聯絡好不好」、「你拿筆抄0000000000(即證人張明隆行動電話門號),你直接跟他聯絡」等語,直接將證人張明隆之行動電話號碼交予被告,自不得徒憑證人徐靖維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片面迴護之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17頁;偵1496卷第121-122、136頁、偵2903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51-59、145-168頁),核與證人沈朝義、蕭文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8-90、106-109頁;偵1496卷第25-26、73-74頁),並有監聽譯文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5-100、1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附表二所示之人於案發時均已成年,難認被告本案轉讓數量或對象,有適用前開加重其刑之規定,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就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二犯行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附此說明。
(三)被告前開所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轉讓禁藥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二之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各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轉讓禁藥的對象僅止於同儕友人,所侵害法益較為集中,各次轉讓禁藥數量亦不多,可見被告犯案情節惡性及擴散性尚屬有限,危害社會程度較輕,如未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方得適用之。經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人體健康,竟仍轉讓他人施用,由其行為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亦難謂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公共危險、違反菸酒管理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的嚴重性、易成癮,自身亦受毒癮之害,竟無視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亦未體認毒品危害人體健康之鉅,罔顧他人的健康,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無償提供他人,增加他人沉溺毒害而難以自拔之風險,所為實無可取,應予相當譴責非難。再考量被告所為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動機、目的及犯後僅坦承轉讓部分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捕魚維生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即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類型、其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就附表一、二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期相當。
四、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作為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時所用之聯絡工具,此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且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之獲利各3,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案另扣得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相關,又均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經過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1年10月21日20時47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號(9號伯朗咖啡附近)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明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揭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張明隆。 石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0月26日20時40分許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明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揭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張明隆。 石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0月29日16時30分許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明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揭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張明隆。 石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1月1日20時45分許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明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揭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張明隆。 石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時間 地點 經過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1年8月19日14時12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號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沈朝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揭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幾口予沈朝義吸食。 石宗文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1月6日13時56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沈朝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揭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幾口予沈朝義吸食。 石宗文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2月3日10時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號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蕭文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揭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予蕭文強施用。 石宗文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