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福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0號、112年度偵字第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並同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8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無償轉讓可供一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供丙○○施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7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的111年8月24日那天上午我沒有跟丙○○碰面,我之前有去過宜蘭縣○○鄉○○路00號,但我那天沒有去,我也沒有轉讓毒品給丙○○施用過;檢察官在做筆錄的時候,因為我怕被收押,所以才自白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46-47頁),惟查:

㈠證人丙○○於警詢中經提示111年8月24日7時44分許(第1通)

、8時10分許(第2通),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截錄之對話譯文證稱:第1通通話係在談論是我委託甲○○去幫索討一筆工程款,我們約定内容為甲○○幫我索取款項成功的話,不管討回多少金額,我們對分一人一半,後來甲○○有幫我索討新臺幣(下同)27萬元左右,所以我們各拿13萬5,000元。第2通通話是我抵達乙○○住家要找甲○○拿上述工程款,當時我去乙○○住家時,甲○○帶我到乙○○住家客廳接洽工程款的事情,我一進去就看到客廳桌上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毒品吸食器,當下我問甲○○可不可施用,他回答我說可以直接拿去施用,我便在客廳直接使用毒品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最後我要離開乙○○住家時,我問甲○○是否要給他施用安非他命的金額,他告知我說先不用,後來我心想可能我有讓他賺到工程款的錢,所以他當時才會告知我先不用給他錢。當時施用毒品約

0.2至0.3公克,市值約1,000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12-12頁背面)。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甲○○。是別人開票給我,我請甲○○幫我收錢,第2通電話是我去乙○○位於宜蘭縣○○鄉○○○00號住處找甲○○,向甲○○拿取票款,因為之前我已經和甲○○說好,說到票款2人平分,而甲○○收到27萬,所以我去找甲○○拿13萬5,000元。我到了乙○○住處之後,甲○○帶我進入屋内,乙○○也在場,我看見屋内小桌子上有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我就問甲○○「可以用嗎」,甲○○跟我說「可以」,我就自己用桌上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施用完後,我問甲○○說要多少錢,甲○○說不用。所以這次施用安非他命是甲○○請我,甲○○請我施用安非他命時,乙○○不在場,他去洗澡,有一名乙○○朋友在場,但我不認識他等語(偵卷第56-56頁背面)。證人丙○○在警詢、偵訊時證述無償取得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過程均明確一致,若非親身經歷,應難為此詳盡且前後細節相符之證述,應認其證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㈡又被告坦承使用前開行動電話於111年8月24日7時44分許(第

1通)、8時10分許(第2通)與證人丙○○有如下對話,為執行通訊監察機關所截錄如下:

(第1通:時間111年8月24日7時44分許)丙○○:喂 !被 告:你昨也沒來啊!丙○○:有啊!我有過去啊!有啊!被 告:喔!丙○○:嘿啊!後來你沒過去啊!嘿啊!被 告:喔!丙○○:嘿啊!可能是,嘿啊!還沒到啊!你人的話現在是

在哪?被 告:怎樣?丙○○:你啊!你人,嘸啊!我那票那啥有嘛!我都有那寫

出來啊!被 告:喔!我人在這啊!丙○○:呵!不然我等下過去可以嘛?被 告:好。

丙○○:過去那啊!被 告:好,你跟「阿凱」打一下。

丙○○:好。

被 告:你跟講那個…叫他買一下蝦仔買那麼久。

丙○○:哈…好啦…!(第2通:時間111年8月24日8時10分許)被 告:喂!丙○○:我到了,嘿啊!被 告:喔!你到了。

丙○○:嘿!此有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394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111年度他字第1462號卷第4、14、17頁),依據前開對話內容所示,證人丙○○在通話後去找被告,且有跟被告見面,應屬實情。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問:對丙○○指稱你於111年8月24日上午8時10分左右,在乙○○位於阿蘭城45號住處内,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供丙○○施用1次,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承認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我沒有收丙○○的錢,我就只有請他施用一次而已。」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890號卷第62頁)。

再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確有於前述時間,在乙○○住處,同意丙○○使用放在桌上之安非他命,並回答不用支付價金等語(見警卷第5-6頁)。綜上事證析之,前開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乙○○家桌上無償取用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情,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先後2次供述其有於乙○○住處同意證人丙○○取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其等陳述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過程情節相一致,復經比對卷附前開被告與證人丙○○通話之監察譯文,其等2人在當日上午相約、見面等節亦相吻合,足見被告偵查中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認。

㈢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辯稱:當天

沒有跟丙○○碰面,也沒有去乙○○家云云;然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第1通電話中被告稱「喔!我人在這啊!」,丙○○詢問「呵!不然我等下過去可以嘛?」,被告回答「好」等語;第2通電話中丙○○稱「我到了,嘿啊!」,被告回答「喔!你到了。」等語,顯見其等2人當日於7時44分許聯繫後,隨即已於8時10分許見面無誤。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迴護被告,證稱當日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云云,然其就當日兩人電話聯繫見面部分事實,仍證稱:我有先打電話找甲○○,他說他在乙○○家,我是有工作上的事情要問甲○○。進屋內的時候,乙○○的朋友坐在客廳的椅子上,是甲○○來幫我開門。開門以後我們就坐在客廳。我們是指甲○○、我及乙○○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從而,被告所辯與證人丙○○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情狀均不相符,顯係事後編造之詞,洵非可取。被告雖又辯稱,是因為怕被收押才會承認犯罪云云,然查,被告於112年2月22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轉讓毒品予丙○○、販賣毒品予張義明之犯行先後詢問被告,被告僅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之犯行,否認販賣毒品予張義明之犯行,已見被告於偵查中並無所謂擔心遭到羈押而全盤隨便承認之情形。況且販賣毒品之犯行較轉讓毒品屬更為嚴重之犯罪,被告如否認販賣毒品犯行當更有遭羈押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是怕被收押才承認本案轉讓毒品犯行,自難認可採。

㈣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偵查隊的時候,偵查員叫

我這樣子說的,可以換取不用驗尿,所以我到地檢署的時候就照我在警詢的時候這麼說」、「我當時(指111年8月14日本案案發日)沒有施用安非他命,因為根本就沒有這件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72、73頁);然其於112年2月22日接受員警詢問本案有關犯罪事實時,未驗尿前即已坦承自身於112年2月20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該次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背面)。是證人丙○○既已坦承自身施用毒品行為,又在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在警詢時怕被驗尿訴追、撤銷緩起訴,因而在警局作偽證並誣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所述實有矛盾。從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之詞,不合常理,顯與被告前揭辯稱相附和,應係有其他考量而為迴護被告之說詞,可信性較偵查中之證詞低,自不得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剛剛回答的是112年2月2

2日當天發生的事情,我剛回答錯了。我講的不是111年8月24日發生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足見證人乙○○已將本案搜索日期(112年2月22日)與案發當日(111年8月24日)之事產生混淆,致在作證時就多數問題有回答錯誤之情形,其證言已見瑕疵,自難遽採信為真實。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在案發現場即證人乙○○住家之客廳內,僅有被告及乙○○的朋友2人在場,沒有看到乙○○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以,證人乙○○於案發時是否在現場見聞,已生疑義,證人乙○○之證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轉讓可供一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其轉讓之數量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之標準,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

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是就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之持有行為,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猶

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所為助長毒品流通,而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破壞社會治安,誠屬不該;又被告前有多起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未對自身犯行真切反思,犯後態度不佳,轉讓之禁藥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等情節,犯罪之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經濟狀況不好、家中育有1子1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HTC手機1支、針頭2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轉讓禁藥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職權告發偽證罪部分:證人丙○○對本案有重要關係之被告轉讓毒品之經過等事項,經合法具結後故意為不實之證述,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法告發。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2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