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哲丞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哲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哲丞為李若瑜之前夫,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為李若瑜所有,且李若瑜並無報廢該車之意思,詎江哲丞為申請貨物稅之補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9日,填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並盜蓋(起訴書誤載「盜刻」,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李若瑜之印章後,交由不知情之蘭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陽汽車公司)代辦人員魏麗芬,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下稱宜蘭監理站),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報廢上開車輛而行使之,並使該監理機關之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異動事項登載於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李若瑜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江哲丞承前犯意,於109年7月10日,在不詳地點填載舊車換購新車減徵退還貨物稅申請書,向蘭陽汽車公司羅東營業所申請貨物稅補助新臺幣(下同)5萬元,致蘭陽汽車公司陷於錯誤,依申請將上開貨物稅5萬元匯入江哲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李若瑜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1、52、8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江哲丞固坦承於109年7月9日,持蓋用告訴人李若瑜之印章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委由不知情之向宜蘭監理站承辦人員申請報廢上開車輛,嗣於翌日(10日)在不詳地點填載舊車換購新車減徵退還貨物稅申請書,並收取貨物稅補助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案車輛事實上是伊買的,並非告訴人所述是告訴人買的、是告訴人在使用,伊只是向告訴人借名而已,伊否認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50、106、107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車輛是被告出資購買,購買之後就將車牌繳回,並且停放在廢棄物回收公司,本案車輛是被告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並非告訴人所有。被告蓋印在相關文件上的印章是告訴人與被告結婚時所刻的對章,在借名關係存續中,被告用告訴人名義辦理過戶,並沒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本案車輛登記車主為告訴人李若瑜,被告於109年7月9日前某
時許,持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委由不知情之蘭陽汽車公司代辦人員魏麗芬持向監理機關承辦人員申請報廢上開車輛。嗣於翌日(10日)填載舊車換購新車減徵退還貨物稅申請書,並收取貨物稅補助5萬元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109年7月9日本案車輛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影本、舊車換購新車減徵退還貨物稅申請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自小客車照片、行照照片、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被告與報廢處理人員LINE對話紀錄、AUA-6018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見109年度他字147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30頁、第44頁、第4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告訴人即證人李若瑜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
兩人皆從事銷售汽車業務,被告在TOYOTA蘭陽汽車羅東營業所工作,伊在Mazda汽車工作,兩人也會賣二手車,過往會買賣二手車賺錢或者有客人需要委賣時,伊與被告會幫忙,因為貨物稅退稅的規定,有時候伊與被告也會從中間賺取價差,以前與被告都是各自處理名下的二手車,因為一個人如果太過頻繁買賣超過5台,會有稅的問題。因為被告外遇的問題,導致感情生變,被告之前有跟伊提過,要求伊把名下之本案車輛給被告,要去辦報廢退稅,伊當下就告知被告,伊不同意,這樣會損害到伊的權益,但是被告還是未經過伊的同意拿本案車輛去舊換新,伊於109年11月10日因為幫客人處理事情到羅東監理站時,就順便查詢伊的名下車輛,才發現本案車輛被報廢,被告知悉本案車輛非其所有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證人李若瑜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109年6月16日前幾天口頭跟伊說,要那部報廢車,且要伊的證件。那台報廢車是指本案車輛,伊當時名下只有這台舊車,其他都是新車。伊向被告表示「拿錢來買」,是因為這台車是伊拿錢向被告購買,伊向被告表示「當初就跟你講過」,是因為被告口頭有跟我說要這部車,我請他要用錢跟我買回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李若瑜109年6月16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頁),足見證人李若瑜自始至終係居於車主之地位與被告對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他卷第6頁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問伊說「你要我那台報廢車」、「拿錢來買」、「當初就跟你講過」之對話,是針對本案車輛跟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從而,被告在辦理報廢本案車輛(109年7月9日)前之109年6月16日,證人李若瑜已對被告明確表示,若要報廢「我那台報廢車」,請「拿錢來買」,是證人李若瑜表達不同意被告處理該車輛,且並無再委託被告辦理有關報廢本案車輛之意,準此,被告在製作、簽立本案「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時,並無製作權等節,已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節錄):
問題 供述 (提示他卷第7頁109年7月9日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本院卷第61頁108年4月15日汽(機)車過戶申請書)為何用兩顆不一樣的章去監理站辦理各事項? 因為兩顆印章都在我這,印章是李若瑜給我的,不然我怎麼 會持有她的章。 上述兩顆章李若瑜是何時交付給你?使用用途為何? 我曾要幫李若瑜辦東西,她把印章授權我使用。印章是李若瑜交付給我。108年4月15日上的正體的木刻章是李若瑜交給我,到現在還在我這裡。109年7月9日的章是當初結婚使用的章,一直都在我這裡。 李若瑜有無同意你使用結婚時使用的篆體章嗎? 若李若瑜不同意的話,她為何不把印章要回去。 李若瑜有說印章放在你那,你自己可以隨意使用嗎? 李若瑜就把印章放在我這裡。 李若瑜把印章放你那,意思就是你可以隨時使用李若瑜的章嗎? 是的,如果說要蓋另外一個章,那個章也在我這。 你與李若瑜LINE對話紀錄後,有無於109年6月16日之後繼續討論車號00-0000號的車子? 沒有,這部車從頭到尾都有經李若瑜同意,從購車借名登記 到一年後報廢使用都有經過李若瑜同意。李若瑜並沒有不同 意我報廢。 關於你稱一年後報廢使用有經過李若瑜同意是在何時經過她同意? 就一開始購車借名登記時,李若瑜就同意了,購車當天就牽去解體。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另依證人李若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篆體字那顆章是我們要去登記結婚所使用的章,這顆章基本上沒有使用在任何其他地方,照理說被告應該把章歸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依被告、證人李若瑜前開供述,被告於本案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文件上蓋印之印章是當初兩人刻印之結婚對章,並非證人李若瑜委託被告辦理車輛報廢而交付其使用,被告徒以其持有證人李若瑜之印章,辯稱證人李若瑜既未把印章要回,其便可隨時使用李若瑜之印章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況且,證人李若瑜在109年6月16日明確以LINE表示「你要我那台報廢車」、「拿錢來買」,而不同意被告之請求(已如前述,見他字卷第6頁),被告亦自陳前去辦理本案車輛報廢前,均未再與證人李若瑜討論此事,則被告未獲證人李若瑜同意或授權,盜蓋李若瑜之印章於本案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事實,已堪認定。
㈣被告固辯稱本案車輛係伊所購買、相關文件亦均由伊保管,只
是向證人李若瑜借名而已云云,惟證人李若瑜否認其曾與被告就本案車輛間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車輛不是借名登記,因為買車的錢是伊給付的。關於購買報廢車,要看車的狀況,若還可以使用就會借給客人開,若不能使用就會將牌照繳回辦理停駛,將車子拖去回收場。當初需要一部車,伊委託被告購買,買的時候詳細車況為何我不清楚,因為要在伊名下持有一年,所以能不能使用伊不在意。被告沒有經過伊同意而辦理報廢,伊確實沒有交付給被告證件及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參酌證人李若瑜亦同為汽車銷售業務員,從事買賣二手車、利用報廢車為扣抵貨物稅從中賺取價差,是證人李若瑜前開所述,其係因伊需要一部車而委託被告購買,伊不在意如何使用該報廢車輛等語,亦符合常情。至證人陳駿逸雖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車輛原本登記其父陳吉順名下,是伊在使用伊買的。因為車輛老舊,伊請被告幫伊處理看要報廢賣掉都可以,被告跟伊說先買在老婆名下,之後再處理掉等語(見他卷第56頁),然證人陳駿逸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係向其接洽購買本案車輛之人,而不能證明被告為本案車輛所有人之事實,證人陳駿逸其餘證述「先買在老婆名下」等語,則係轉述被告之陳述而來,從而,被告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未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以告訴人之
名義製作用以表彰告訴人本人欲將上開車輛報廢之意思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並持之向宜蘭監理站行使,自屬行使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復因此詐得貨物稅補助5萬元等情均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利用先前保管之「李若瑜」印章1枚,盜蓋於「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交與不知情之蘭陽汽車公司代辦人員魏麗芬持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報廢上開車輛,自屬行使作成之文書,應構成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再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依形式審查)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機)車異動登記時,僅就申請人是否依規定提出必要之文件予以形式上之審查,亦即只需文件齊備,監理機關人員即負有登記之義務,並不就實質予以審認,故就申請車輛報廢異動登記發生之原因是否真實暨所提出之文書是否有偽造等節,公路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查被告未經李若瑜同意或授權,逕將蓋用李若瑜印章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交與不知情之公司代辦人員魏麗芬持向監理機關承辦人員申請辦理上開車輛報廢異動手續,使該監理機關之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異動事項登載於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李若瑜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蘭陽汽車公司代辦人員向監理機關人員辦理上開車輛之報廢等相關事宜,為間接正犯,起訴書漏未認定間接正犯容有未洽。又被告擅自使用李若瑜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係
基於詐欺取得貨物補助5萬元之目的,在進行詐欺取財整體行為過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手段,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在法律上之評價,得評價為1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公訴意旨雖漏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偽
造「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並持以行使,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坦承客觀事實,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見111年度偵續字第19號卷第18頁)足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汽車業務,家中成員有父母、兄、8歲的女兒,月收入約10萬元,經濟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取得蘭陽汽車公司所交付與被告之貨物稅補助款項5萬元
,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他卷第36頁背面),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盜用之「李若瑜」之印章為告訴人真正之印章,並非另外偽刻之印章,是上開異動登記書上之「李若瑜」之印文1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上開異動登記書1張,業經行使而交付宜蘭監理站,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