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英興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王清白律師陳玉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46號、111年度偵字第6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

一、A08係聯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聯英公司)負責人,明知其父林紹(已於民國105年6月8日死亡)於96年11月腦中風後,患有混合型失語症,認知、理解、表達能力均已受損,已不具備處理自己財產事務之能力。然A08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3月7日前不久,擅自持「林紹」印章,在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蓋林紹之印章,偽冒林紹本人欲將所有之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林澐逸(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私文書,再將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連同先前101年3月8日冒用林紹名義申請取得之林紹印鑑證明(冒名申請10份印鑑證明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本案僅針對事後102年3月7日另行行使印鑑證明論罪科刑),及其與林紹之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代書陳麗情,委由陳麗情於102年3月7日持往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贈與之移轉原因,將林紹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林澐逸而行使之,使宜蘭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2年3月8日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林紹本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紹之子林英賢提出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A08之辯護人主張林王蚶、林英賢、游玉緒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102年7月8日、103年9月4 日、105年11月1日函覆之醫師說明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102年6月21日、106年7月29日之被害人就醫摘要回覆單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對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9頁)。經查,證人林王蚶、林英賢、游玉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及前揭醫院函覆之醫師說明表、林紹就醫摘要回覆單,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傳聞例外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被告持「林紹」印章,在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蓋印,將附表所示文件委託土地代書陳麗情至宜蘭地政事務所,以贈與名義將本案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澐逸,林紹已於105年6月8日死亡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土地代書陳麗情、林澐逸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字第6246號卷一第17-18頁、他字第1397號卷第151、152頁),並有附表所示文件(卷頁出處詳如附表所載)及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本院卷二第11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辯解: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林紹86年時已經把家族土地完全授權給伊了,因為家族債務已經有6千萬,家族成員對伊有誤會才提告等語。辯護人則辯稱:林紹僅是表達型失語症,仍有認知理解及溝通能力,本案土地本即由林紹概括授權被告管理處分,林紹亦有同意被告將本案土地贈與給A02之子林澐逸,應為無罪判決。

三、爭點判斷:㈠基於下列證據,足以證明林紹於案發時因腦中風、失語症及失智影響,已不具備處理自己財產事務之能力:

⒈林紹於96年11月26日於陽明醫院確診罹患腦中風後,於同年1

2月21日至羅東博愛醫院住院,經診斷右側癱瘓及失語症,有陽明醫院103年9月25日函所附林紹護理紀錄、病歷(偵字第6246號卷一第142-152頁,出院診斷見147頁)、羅東博愛醫院103年11月20日函所附林紹病歷(偵字第6246號卷一第73-108頁,出院診斷病名內容見82頁背面),另林紹於100年羅東聖母醫院住院,確診因多次腦梗塞中風,右側完全癱瘓等情,有羅東聖母醫院104年1月9日函所附林紹就診紀錄可佐(偵字第6246號卷一第109-142頁),對此,羅東博愛醫院醫師A01於偵查中證述:依病歷紀錄,病人(即林紹)於96年12月至97年1月間住院時可以理解簡單問題,因有失語症,語言理解能力應該也有受損,但可回應簡單問題,例如旁邊的人是不是他兒子、太太,病人可以理解並以動作表示,又對病人說請他舉起手,他也可以理解此問題並將手舉起,(問:林紹於住院期間可否理解其名下不動產交由其子A08代為處理此類問題?),如果病人無法回答複雜問題,他應該就沒有辦法去理解複雜問題,延伸來說如果病人無法言語、無法討論財產如何處理,他應該無法去理解或表示清楚其名下不動產是否由誰處理較為洽當,因為也沒有人可以確認病人聽得懂或聽不懂,因為病人只能夠回答簡單問題,另外林紹在晚間有時會有神智混亂、躁動,需鎮定劑使用,這樣似乎可以代表當時林紹的智力認知不是一個很好的狀態等語(偵字第6246號卷一第178頁及反面)。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照博愛醫院103 年11月20日函檢送之病歷,林紹中風,一側全癱,沒辦法講話,有失語症,因為左腦是管語言,失語症與其左側大腦中動脈梗塞有關,林紹96年12月25日之出院病歴摘要記載Glasscow coma scale :E4VaM5-6,其中E4是眼睛會自行張開,V 是講話能力,a 是沒有辦法講話。M

代表運動,如果可以依指示舉手的話是6 分,5-6 就是有時候是5 分,有時候6 分,有些時候叫他舉手他不會舉就是

5 分,如果捏他感覺到疼痛會閃躲或撥開,也是5 分。V1跟

a 是一樣的意思,表示沒有辦法發聲,林紹是完全沒辦法講話,因為病人完全沒有表達能力,因為沒辦法表達,所以針對複雜的問題就沒辦法詢問,也沒辦法交談,就會很難處理,林紹應該不能理解比較複雜的問題,因為林紹沒辦法表達,而語言表達跟理解有互連接的關係,林紹只能回答是非題,沒辦法回答選擇題。失語症會隨著腦受傷的地方不一樣,有不一樣的受損程度,林紹確診為偏混合型失語症,理解跟表達都有受損,但表達受損比較多,目前失語症是依靠神經理學檢查,伊查房會問林紹狀況怎麼樣,發現林紹只能回答簡單的問題,對複雜的問題沒有反應,因為大腦語言中的表達跟理解能力是互相連結的,失語後因為病人無法表達,所以沒辦法判斷病人是不是完全理解,即使理解,伊等也不知道,即使他知道總統是誰他也不會講,依照臨床上的經驗,如果病人每次查房時,問複雜的問題不會回答,伊就不會再用複雜的問題考他了,依據伊的醫療經驗及跟病人的互動,如果表達能力受損的這麼厲害,理解能力應該也有受損。本件病患林紹於查房時有時候面對例如手抬起來的簡單指令指令,林紹手不會抬起來,所以伊就知道林紹對簡單問題的理解程度,本件查房一定有問過林紹複雜的問題,但因為病患沒有反應,所以伊就不會再問複雜的問題,林紹對於處理財產的細節,是沒有辦法表達的,能理解多少也是一個問題等語(本院卷㈡第180-187頁),足認林紹於96年因腦中風住院後,因失語症無法表達,有時對於抬起手等簡單指令並無反應,對於複雜問題更全無反應,自難認林紹具有理解、處理自己財產事務之能力。

⒉林紹於98年11月6日經羅東聖母醫院鄭光智醫師進行身心障礙

者鑑定表檢測,認定林紹因疾病「無法用語言或聲音與人溝通」、「鑑定結果,總評:極重度」、「無須重新鑑定」乙節,有羅東聖母醫院鄭光智醫師進行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佐(偵字第6246號卷一第153-161頁)。對此,證人即羅東聖母醫院醫師鄭光智於法院中證述:本件林紹的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是由伊鑑定,在身心障礙鑑定常規裡面分單障與多障,只要病人到達多障,也就是2項以上,伊就選最嚴重的2個讓病人的權益可以保障,不會都勾選,依照林紹病歷,因為林紹的腦受傷位置在左邊的中大腦動脈阻塞,是人體負責語言區的區域,林紹的構音障礙的嚴重度超過他的失語症,林紹在門診時沒有辦法溝通,林紹的理解與表達能力應該是很困難,林紹當時屬於失智症後期,本件伊勾選不需要重新鑑定,是醫師按照專業判定林紹不可能有進步的機會等語(偵字第6246號卷二第21-26頁),足見林紹於96年底中風,又98年時因腦中風及失語症,於身心障礙鑑定過程中,經醫師判定屬於失智症後期,無法與外界表達及溝通,且林紹之精神狀況處於不可逆之情形,則被告於102年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時,自無可能取得林紹之同意與授權,辯護人辯稱林紹僅係罹患表達型失語症,不影響意識能力,仍有同意被告處理土地等語,並不可採。

⒊至林紹之96年11月27日醫院護理紀錄雖有記載:「教導Famil

y與pit 筆談」、「pit對於筆談部分可以瞭解反應」(偵字第6246號卷一第44頁),然當時同日護理紀錄同時記載「意識欠清」,再者,於此時點之後,於96年12月至97年1月間診治林紹之羅東博愛醫院醫師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紹住院期間沒有主動要求醫師或護理人員拿筆來要用左手寫字,如果病患有主動要求要寫字,如果他不會寫,病歷伊會記載,如果他會寫伊更會記載。依個案情況來判斷,本件病患林紹沒有辦法寫字的情況比較大(本院卷二第186頁),又林紹於98年間除失語症外,亦處於失智症後期,此同為證人鄭光智醫師證述如前,可認隨著病況進展,林紹於97年博愛醫院住院期間已喪失用筆談來對外表達之能力。

⒋另辯護人主張林紹於102年復健之錄影影片,可將同類彩球放

在同堆。然持塑膠彩球依顏色放置各彩球堆之復健動作,係屬肌肉復健之療程,並非身心鑑定之項目,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幼兒亦能模仿而重複放置彩球,然重複該等簡單之動作或指令並無法推論林紹具有理解處理財產事務等複雜問題之意識能力,自難認林紹本案102年時心智狀況正常且健全,能夠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⒌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聖母醫院朱復興醫師於偵查中證稱:林紹

雖腦中風,然認知功能正常,表達能力是可以的,且神智清醒,可照指令動作,只是有失語症等語,然查,證人朱復興醫師前述證詞係針對林紹98年之病歷為作證,其於偵查中同時針對林紹100年之病歷證稱:林紹100年1月27日住院後,林紹右側上下肢完全攣縮、失語症,依病歷記載他有多次中風過,從第三次中風後林紹的右側肢體癱瘓、無法言語、喪失語言能力、有失語症,100年1月29日的病程記載有提到林紹神智清醒,可依照指令動作,但有失語症,無法說話等語(103年度偵續字第59號卷二第182頁),可認林紹事後因多次中風而至100年1月27日時已無法說話、溝通能力受損,勾稽證人A01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紹僅能對於簡單指令有反應(有時無反應),但對複雜問題沒有反應,外界亦無從判斷林紹是否能理解問題意義等情,是證人朱復興醫師就林紹98年之病歷解讀內容,已因林紹事後反覆中風而情事變更,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辯護人另主張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使用林紹於101年3月8日申辦

之印鑑證明,可佐證林紹當時意識清楚等語。然查,宜蘭地政事務所函附之林紹101年3月8日印鑑申請書上,在下方「當事人」欄位,蓋有林紹的印章及指紋,並在其下方有手寫:「見證人:A08 Z000000000」,於整份申請書之右下角,另有不同筆跡註記:「第二趟請葉股長幫忙確認」(偵字第6246號卷二第129-135頁)。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是伊帶林紹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章是提供給戶政事務所蓋的,指印是林紹蓋的,(問:如果林紹意識清楚,為何還要你當見證人?)伊不知道戶政事務所當時為何還要叫伊簽等語(本院卷三第453頁),證人即宜蘭市戶政事務所承辦課員黃琇蘭於審理中證稱:伊在申請書上有寫「請葉股長幫忙確認」,應該是林紹有表達方面或是怎樣的問題,伊才會請主管幫忙確認等語(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1號卷二第64頁至第67頁正面),顯見承辦人黃琇蘭並無法確認申請人林紹之真意,並對於林紹之意識狀況當時已心生疑問,才會留存請示主管之文字紀錄,以明權責,又證人即當時該戶政事務所股長葉蒼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該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寫的「葉股長」,承辦人員如果怕申請人是不會簽名的,就看看陪同他來的人是誰,承辦人員為了要見證當時的情況,他可能旁邊就寫一個見證人等語,然對於是如何確認林紹真意,證人葉蒼民無法具體陳述(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1號卷二第309至311頁),查該份印鑑證明申請書並無林紹之簽名,與證人A01前述證稱林紹於97年住院期間未要求筆談之證述內容相符,可認承辦印鑑證明之承辦人及主管均無法透過言語或文字方式確認林紹是否欲辦理印鑑證明,且林紹於96年至98年間經醫師診斷因腦中風及失語症,外界亦無從確認其是否理解複雜的問題,林紹自不可能與戶政人員表達同意申辦印鑑證明之意,相對的,戶政人員也無法向林紹本人確認是否瞭解申辦印鑑證明所代表之法律意義,是自難僅單憑被告提供林紹之印章或使林紹蓋指印於申請書上,即推論林紹是本於清楚之意識能力,在知悉申辦印鑑證明用意下,同意辦理附表編號3所示印鑑證明,再者,本案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所使用之附表編號3所示印鑑證明,係由被告冒用林紹名義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所得,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申請印鑑證明)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05號判決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協同林紹申辦該印鑑證明,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辯護人另主張林紹於92年間,因為「文化臻璽」建案及其他

資金周轉之需,提供振興段258等9筆土地向羅東鎮農會設定3,6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由林紹擔任借款人,A08擔任連帶保證人分次向羅東鎮農會借款,林紹另於97年5 月22日接續擔任借款人,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羅東鎮農會簽立面額2750萬元之借據,以借新還舊之方式,用以清償94至96年之多筆借款,足認借款人林紹仍有意識能力,才能於通過羅東鎮農會對保等語。然查,被告縱於92年間參與林紹經營之土地事業,然有關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依民法第534條第1款規定,受任人應受有特別之授權,本案所涉者均為不動產買賣之所有權移轉,林紹縱將建案土地授權被告處理等事項,應屬就特定範圍為明確具體授權,尚不能以林紹同意部分建案之授權,即推認被告已取得林紹之概括授權或同意將本案所有土地辦理移轉,再者,林紹縱於中風後曾於97年申辦借新還舊之貸款成功,然其至遲逾98年時,業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後期,已如前述,且金融機構之放款與否,原則是以擔保品價值及借款人、保證人之償還能力、徵信紀錄為主要判斷依據,金融機構對保人員並非身心鑑定之醫療單位,是林紹97年之借款紀錄,並無法推論其事後於102年移轉本案土地時有正常處理自己財產事務之能力。

㈣證人林澐逸雖於偵查中證稱:當初伊父親A02與被告分別跟伊

說林紹要把土地移轉給伊等語。辯護人併同以林紹之配偶林王蚶、林紹之子女A06、林英賢偵查中證詞,欲佐證林紹已將家族事業、聯英公司事務交由被告處理,被告才會將無債務負擔之宜蘭市○○段000地號、及同段297地號持分依A02之指示移轉過戶至其長子(即林澐逸)及配偶(即李素貞)名下,且由A02完全參與配合過戶,亦經林紹同意等情。然查:

⒈證人林王蚶偵查中證述:林紹中風前,不曾表示過要將土地交給別人包括被告在內等情(偵續59卷二第206至208頁)。

證人林英賢亦證稱:林紹中風後連伊的名字都叫不出來,其名下不動產都是遭偽造文書過戶等語(偵字第6246號卷一第

171、172頁)。⒉證人A06證述:67年那段時間是全家族一起蓋房子,那時候是

A02在掌權,後來A02、被告吵架,才由被告接手家族事業,他們意見不合,A02不想鬥下去,自動退出;伊印象中家族事業有事還是要向父親報備;伊不曾聽聞林紹有要將名下土地交予被告操作;林紹在94年或95年間,在黎明一路老家告訴伊,金六結已經蓋房子的土地沒辦法,一定要賣,但沒有蓋房子的土地一定要保留住,因為伊父親不喜歡賣地等語(偵續59卷二第208至210頁)。

⒊證人即林紹之次子(林澐逸之父)A02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林

紹的次子,要鑑定林紹的精神狀況時,被告和林紹演練後,當時林紹已經無法說話,律師說不行,法官無法確認,法院一定會宣告禁治產,結果A08就把林紹帶去藏起來,可見林紹沒有要移轉土地給A08的意思,伊知道有兩次或幾次,被告有把林紹藏起來,伊認為林紹不可能要把土地全部贈與給被告等語(偵字第6246號卷一第173-174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除明白表示林紹已無行為能力外,均否認林紹有「概括授權」被告處理名下土地之情。

⒋另證人林澐逸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告訴伊說林紹要把土地

過戶,不知道林紹有無同意,林紹98年中風後,伊等不懂林紹要表示什麼,伊去探望時覺得林紹沒有辦法清楚瞭解自己的財產狀況等語(106年度他字第1397號卷第151、152頁)。

⒌證人李素貞證稱:伊不知道證件被拿去辦理土地過戶,伊是1

06年才知道的,林紹的東西都是被告在掌控,伊不知道有無得到林紹同意,林紹搬到被告家裡時,伊等想去探望會遭被告阻擋,林紹當時沒辦法說話表示意見,林紹應該不清楚自己財產狀況並做出分配等語(106年度他字第1397號卷第150-152頁),均顯見被告在林紹中風無法言語及對外表達之情況下,刻意規避親友探視及法院之監護制度介入,而持續單方面決定處分林紹名下之土地。至A02係如何配合辦理移轉本案土地,則屬是否成立本案共犯範疇,並無解於被告冒用林紹名義之偽造文書犯行。

⒍又被告於97年間至102年間,在林紹中風後,以冒名偽造文書

方式將林紹名下數十筆土地移轉過戶予自己或第三人等犯罪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05、1979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針對辯護人關於被告辯稱有得到概括授權、林紹親友有利被告之證詞或對於病歷或醫師證詞之爭執等節,前案判決均已詳為指駁,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綜合核閱無誤,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是辯護人再行爭執,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辯護人另以被告之母親林王蚶前於94年間明知含本案土地在內之13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在被告處並未遺失,竟謊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再將土地過戶至林王蚶名下,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有罪。林王蚶於該案件偵查期間表明願將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過戶回林紹名下,並由林紹將前開振興段土地權狀交被告續為處理保管。然查,本院97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係於97年3月14日為判決(本院卷二第208頁,該案卷宗業已銷毀而無從調閱,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可認辯護人所指土地權狀94年間申辦遺失及林王蚶表明願將土地歸還林紹之時間點,均為林紹96年至98年反覆中風以前,是林紹中風前之土地糾紛處理過程,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另辯護人辯稱本案係將土地過戶他人,且被告獨自承擔家族事業債務,並無犯罪利得、動機等語,然此屬量刑審酌之範疇,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涉,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四、駁回聲請調查證據部分:㈠辯護人聲請傳喚聖母醫院朱復興醫師、陽明大學醫院李照霖

醫師作證,欲證明林紹能將彩球放在同類球堆上,表達能力正常、以及筆談方式溝通,並囑託台灣大學腦與心智科學研究所針對林紹行為時是否有失智,是否已喪失認知能力為鑑定等情。

㈡查林紹96年護理紀錄中曾一度出現之護理師教導家屬與病患

筆談記載,已因林紹後續病程持續嚴重,而喪失認知表達能力,另林紹於復健時放置彩球之復健行為,亦無法推論其具備處理財產事務之能力。另證人朱復興醫師已明確證述林紹100年1月27日住院後,因多次中風,失語症無法言語、喪失語言能力右側上下肢完全癱瘓及攣縮等情,均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詳三、爭點判斷:㈠、⒊⒋⒌說明),足認證人朱復興醫師已就待證事實陳述明確,至筆談或放置彩球之復健行為均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李照霖於偵查中證稱:林紹

96、97年住院並沒有做認知功能檢查,故「無法」從病歷判定林紹能否理解將不動產委由他人處理之意義(偵字第6246號卷二第182頁),故縱再行傳喚李照霖醫師作證,亦無證明辯護人欲主張之待證事實,故上開證人部分均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另林紹因為失語症,無法對林紹進行失智、認知能力鑑定,此為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本院卷二第186頁),況林紹已死亡多年,是辯護人聲請囑託研究單位就林紹本案行為時之認知、理解能力為鑑定,自屬無法調查,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予以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係經林紹同意或概括授權而移轉本案土地等語,然林紹行為時因腦中風、失語、失智,已不具處理財產事務之能力,自無可能授權或同意被告移轉本案土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前案冒用林紹名義申請所得之印鑑證明(本案僅論行使偽造印鑑證明【即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連同本案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交由不知情之陳麗情持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買賣移轉過戶,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均足以生損害於林紹、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僅係將罰金數額明文化,並無改變構成要件或處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附表編號1、2所示)、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附表編號3印鑑證明),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分別盜蓋林紹之印鑑,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麗情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據以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後,連同前案冒名申請所

得之附表編號3所示印鑑證明持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等數行為,目的均係為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於法律上應評價認定為一行為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相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行使」附表編號3所示印鑑證明之事實

。查被告冒用林紹名義申請附表編號3所示印鑑證明共10份,該「冒名申請印鑑證明」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101年3月9日首次行使」第1張印鑑證明之第一次高度行使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05號判決確定(詳見該判決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0,下稱前案),因申請印鑑證明10份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低度行為僅會與第一次行使第1張印鑑證明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高度行為成立吸收關係,第二次以後之行使(印鑑證明)行為,若犯意個別,應為數行為而分別評價。是以,本案102年3月7日辦理本案土地登記時,被告另行提出附表編號3所示印鑑證明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與101年3月9日首次行使印鑑證明之時間,相隔近1年,自不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又行使附表編號3所示印鑑證明與本案冒名辦理土地登記事實具有一行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故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理。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父林紹因腦中風而有失智、失語症,已喪失處理財產事務之能力,竟以盜蓋印章方式,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至第三人名下,足生損害於林紹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且犯後未能自我反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考量被告負擔家族事業債務、照護林紹晚年,及本案土地係移轉予親友,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於刑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458、4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使附表所示文件,其上「林紹」印文係盜蓋,而非偽造,故不需沒收印文,又該等文件業據被告持向地政機關人員行使而由地政人員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者,亦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行使之文書 盜蓋印文之數量 證據索引 1 102年3月7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盜蓋「林紹」印文2枚 他字第1397號卷第118頁 2 102年1月31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盜蓋「林紹」印文1枚 他字第1397號卷第120頁 3 101年3月8日之印鑑證明 他字第1397號卷第122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