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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憲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092號、112年度偵字第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憲係游美麗之子,並與吳進池為親戚關係。緣游美麗(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吳進池承租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農牧用地(租用期間為民國111年1月1日至12月30日)供吳明憲使用,並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吳明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1年3月4日至111年6月23日期間,自不詳地點,陸續載運營建剩餘土方、廢木材、廢水管、廢尼龍袋等廢棄物,至上開4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堆置。嗣因吳進池收到土地重劃通知書,於111年6月23日至系爭土地查看,發現現場停放怪手及遭堆置廢棄物,遂於111年6月26日通報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到場勘查,復向檢警機關提出刑事告訴,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進池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明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魚塭堤防時常漏水,魚蝦會跑出去,我要從魚塭旁挖土填補修理,向人借怪手整地,而從系爭土地挖出這些廢棄物,廢棄物不是我倒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游美麗之子,並與告訴人吳進池為親戚關係。游美麗向告訴人承租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農牧用地,租用期間為111年1月1日至12月30日,供被告使用,並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於111年3月4日至6月23日期間有陸續以怪手整理系爭土地;環保局於111年6月26日因告訴人陳情至系爭土地稽查結果,查悉現場有堆置營建剩餘土方、夾雜廢木材、廢水管、廢尼龍袋等廢棄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進池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影本、現場照片、環保局資訊公開申請內容、稽查紀錄相關資料暨稽查照片、裁處紀錄相關資料、裁處書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斟酌下列事證,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確有自不詳地點,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進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父親原

本長期合夥在系爭土地養海菜,主要是被告父親在做,我只是過去看看,後來我將系爭土地出租游美麗,系爭土地以前沒有廢棄物,出租游美麗數月後我才發現有廢棄物(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廢棄物是我向人借怪手整地時跑出來的,系爭土地2、30年來是我跟我父親在使用,我們是做養殖海菜、魚塭,我曾經出國,8、9年前回國後還是一直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沒有感覺有污染,我於111年3月4日至6月23日期間,有陸續借怪手整地挖土,用以填補魚塭堤防,照片上的土石都是我弄的等語(警詢卷第3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111至113頁),可見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係被告於上開期間以怪手整地後,始呈現在外。

㈡被告雖辯稱其借怪手整地係為挖土填補魚塭堤防云云,惟

觀諸111年6月26日之稽查照片(警卷第17至18頁),系爭土地上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夾雜廢水管等廢棄物、魚堤上方鋪設瀝青刨除料,則被告所謂以怪手挖出之土方並非乾淨,難認可供作修補魚塭之用,被告卻持續以怪手整地挖土長達數月,亦未告知告訴人,或請告訴人清除處理,其反應與常情實有不符。又系爭土地既係長期供養殖之用,理當保持潔淨以維收穫,被告亦自陳使用系爭土地8、9年來並未感覺有遭污染情形,然觀諸前述稽查照片,廢棄物內容含瀝青刨除料,夾雜物品之色澤尚屬清晰,廢棄物散布路面,實難認係自系爭土地內挖出。且觀諸111年9月13日之稽查照片(警卷第22頁),系爭土地出入口設有鐵門,被告亦自陳:出入口所設之鐵門,係我父親以前與其他養殖業者所設置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則他人並無任意載運廢棄物擅入系爭土地之理,故上開廢棄物應係被告自不詳地點運來堆置,堪以認定。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其使用之系爭土地供自己堆置廢棄物,參諸上開說明,自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㈣又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

貯存」、「清除」、「處理」3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

且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參照)。查被告自陳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本院卷第112頁),則被告在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惟此與起訴且經論罪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名(本院卷第112頁),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補充此部分之論罪法條。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自111年3月4日至同年6月23日期間,反覆提供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所涉非法處理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犯行,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行為態樣不同,非屬同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惟所保護者均係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而維護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四)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係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本案被告所為,固應予非難,惟本院衡量被告表示其於000年0月間已將現場回復原狀,且環保局人員於111年9月13日到場勘查時,亦認定夾雜廢棄物已全數清理完畢,僅剩土方作為魚堤使用,有環保局資訊公開申請內容可稽,且觀諸前開111年9月13日稽查照片,已未見系爭土地上先前所呈現之雜亂堆置情形,堪認被告已盡力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考量本案廢棄物以廢土石居多,對於環境危害尚非嚴重,而被告所為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性非鉅,堪認其非屬主觀惡性重大之人,本院認倘科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手段,並佐以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縱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環保意識,對系爭土地已致生一定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已將夾雜廢棄物已全數清理完畢,業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4-02-22